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五之二一六號四樓,向甲○○借用牌號8A-7230號自小客車,言明二十分鐘即返還,惟於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佔入己,經甲○○多次催促,仍拒不交還。迄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乙○○遭警攔檢時,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慌忙中撞及鐵柱,乙○○棄車逃逸,該車始為警尋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借用8A-7230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甲○○是我朋友之朋友,他說要回台北,但沒有錢,當時我剛好也在我朋友那邊,所以就叫甲○○先載我回東港我弟弟租屋處,我再向他借車回家拿錢,但是因為沒有拿到錢,甲○○就叫我開車出去繼續借錢,他則要先回我朋友那裡等我,他車子借我這段期間,我都在潮州,且都與他保持聯絡,我向甲○○借車,本來是約定當天還車,但後來我打電話告訴他說下禮拜一(日期是幾月幾日我已經忘記)再還車,甲○○也同意,之後我因遇到警察臨檢,所以才棄車逃逸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十七秒、五十八分零四秒、二十時二十八分三秒、二十時三十三分三十五秒、二十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二十時三十七分十九秒、二十時三十八分零七秒、二十時三十八分五十二秒、二十時五十四分零七秒、二十時五十四分四十五秒、二十時五十九分零八秒、二十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二十一時,不斷自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顯見告訴人當時甚為心急,其供稱曾多次催促被告還車,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亦自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查為禮拜六)向告訴人借車,後又打電話要求延至下禮拜一(經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還車,惟竟無正當理由,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仍未依約將車交還告訴人,直至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逃避警察臨檢,因撞上鐵柱,始為警尋獲,其辯稱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為飾卸之詞。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及汽車遭撞毀之照片數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足認素行不良,所侵占之汽車,屬2000年份之新車,價值不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侵占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