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即抗告人甲○○男二十
身分證住金門右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裁定、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金監裁字第三六T00000000號裁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WY—九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被開單舉發違規,雖聲明異議,經抗告亦被駁回,該裁判認再抗告人違規,是依證人所供,再抗告人確於圓環內迴車,惟再抗告人並無在圓環內迴車之事實,是在尚未進入圓環範圍內,欲繞行圓環時,被站在車站旁之交通隊員,吹哨舞動螢光指示棒,示意將車駛至其身旁受檢,,非所謂在十大書坊前迴車,因受制於道路寬度,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根本無法在該處迴車,證人所供,前後不一,顯要法院誤認再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羅織而成,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第四條規定,服從交通隊稽查人員指揮受檢,並無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當時,如將車繞過圓環,再到交通隊員旁受檢,深怕繞到一半時,會被誤認欲駕車逃避稽查,會遭交通隊員開槍制止,如判定在聽從交通隊員指揮時有違規行為,日後駕車到那路口,被看不順眼的警員吹哨,示意檢查,皆可構成違規,況再抗告人是將車行經公車停車格上,到交通隊員身旁受檢,公車停車格上,並無規定汽車行駛方向,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抗告,亦被駁回,該裁判有足生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由於該圓環設址位置特殊,請勘驗現場,以確保權益,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再抗告者,必限於抗告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始准許之,從而,對於其他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行政罰,其未明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自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WY—九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被開單舉發違規,所為行政裁罰,聲明異議,駁回其裁定而為,此項裁定既無特別准許再抗告,自在不得再抗告之列。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法律上所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李宗榮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