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楊翠玲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戊○○(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以「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482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甲○○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7月6日以(96)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620377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36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違誤: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又,「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新型的整體為對象」,以及「請求項所載新型是否具進步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的範圍;」復為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補充規定。由上可知,創作說明及圖式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予以審酌,但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合先說明。
⑵查被告之所以認定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證
據1(91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下同)或證據1及2(五洲出版社於79年6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正本第25頁至第27頁,下同)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主要係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行及圖式,據此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輻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而證據1僅揭示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如系爭專利揭示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手段,證據2僅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凸出導流裝置之預期效果。由於系爭專利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係由輪轂座上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將因而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4圖及第11圖等),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因此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惟查,上開訴願決定理由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專利於其第1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並未界定如被
告所認定之「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等技術特徵,而遍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無該技術特徵之記載。再且,證據1「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文義亦無不符。尤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9項之「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控制葉片」及「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事實上正與證據1之「導流葉片(靜葉)」或證據2之「靜翼(靜葉)」完全相同。
②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16頁(3.3.1.2附
屬項)小節補充規定:「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施18.Ⅲ後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附屬項所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所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另,同專利審查基準第2-3-7頁第7行以下補充規定:「上位概念,指複數個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發明包含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上位概念發明。發明包含以下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下位概念發明。若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由於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以適用於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
控制葉片」之技術特徵,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之技術特徵,事實上與證據1之「導流葉片(靜葉)」或證據2之「靜翼(靜葉)」完全相同,既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己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為被依附請求項(第1項)之下位概念發明,則在證據1或組合證據1與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之情形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當然不具進步性。
④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係有關「新穎性」規定,至於同條第4項「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新穎性),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係有關「進步性」規定,二者要件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則其「專利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至於系爭專利究竟有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應進一步依「就該新型之整體是否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及「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判斷。」等標準判斷之(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3-18、2-3-20頁參照)。
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並未界定或說明
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終端未連接於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未比較說明系爭專利之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與證據1「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結構上差異有何功效增進之處,則被告僅以系爭專利「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不同,即率予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其事實認定顯然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⑥被告既自承「於風扇之進、出口處設導流葉片以改善
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就其與證據1間之技術特徵差異有何功效上增進進行說明,被告率爾認定「系爭專利該凸出流體控制元件,具有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或(及)輪轂座中心擴散,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云云,顯屬無憑,且有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⑷被告答辯理由第3頁第3項固主張:「…(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由其文字用語『凸出』之文義解釋(應指『高突出來』之意,而無『連接二者之間』之意涵),並參酌其說明書第6頁第4行所載『於出口112處之輪轂座113上設有凸出且呈輻射狀排列之控制葉片114,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進而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之說明內容及其對應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共揭示12項實施例及對應之66個圖式,所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於其圖式中均自輪轂座或《及》外框體高突出來呈輻射狀排列之結構圖式態樣),應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輻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三)鈞院96年度訴字第03118號確定判決(即系爭專利舉發一(N01)案)亦認:『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亦即認─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延伸連接於框體或輪轂座(二者間有『一定之間距』)。(四)由上述說明足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義,並配合其創作說明及圖式,確未一體延伸連接於外框體或輪轂座,應無疑義。(五)又『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得以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故當系爭專利輪轂座置有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系爭專利輪轂座及框體均設置有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此亦據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知系爭專利因前述之結構特徵,確可達到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併此陳明。」⑸惟查,被告上開答辯理由顯有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說明如下: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內容,並無「該凸出之流體控
制元件並未一體延伸連接於框體或輪轂座(二者間有『一定之間距』)」等技術特徵。再者,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示之12項實施例及對應之66個圖式與證據1有該等差異存在,惟,「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新型的整體為對象」,以及「請求項所載新型是否具進步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的範圍;」乃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所明定。由上可知,創作說明及圖式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予以審酌,但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合先說明。
②再且,證據1「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
流葉片(靜葉)裝置」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文義亦無不符。尤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之「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控制葉片」及「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事實上正與證據1之「導流葉片(靜葉)」或證據2之「靜翼(靜葉)」完全相同。
③另外,答辯理由第(五)點所謂系爭專利「當框體向
內凸設延伸,將因而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擴散,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④核上述功效之論述,僅係說明系爭專利「框體及輪轂
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所具有之功效,惟並未能說明系爭專利由於「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與框體或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與證據1相較有何功效上之增進。事實上,前述被告聲稱系爭專利具有之功效,亦存在於證據1中,系爭專利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訴願決定顯有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
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者」,係有關「新穎性」規定;而同條第4項「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新穎性),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有關「進步性」規定,二者要件本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
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框體及風扇,其中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該風扇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
③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
有:「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惟並無被告認定之:「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界定、說明該「流體控制元件終端未連接風扇外框體或(及)輪轂座」之技術手段。
④證據1教示有「一外框301;一承置部304用以承接
該動葉201,使該動葉201得以於該承置部304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框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該導流裝置202係位於該動葉201之下風處」。
⑤經查,系爭專利之「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構造係
對應於證據1之「外框301」;系爭專利之「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構造係對應於證據1之「承置部304」;系爭專利之「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構造係對應於證據1之「導流裝置202」;系爭專利之「該風扇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構造係對應於證據1「該動葉201得以於該承置部304上」之技術手段。
⑥系爭專利「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
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之作用與效果,亦與證據1「導流裝置202可以控制流體方向及提升輸出風壓」之作用與效果相同。⑦又,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
,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擴散,或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僅為片面之詞,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相關數據可供參考,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確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依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⑧另外,證據2亦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
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與證據2「靜翼」相較,縱外觀形狀上有所差異,系爭專利充其量僅具有新穎性,至於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及其功效相較,實質上仍屬同一技術手段,功效上亦無增進之處,因此,組合證據1及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不具進步性。
⑨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
前該證據1或組合證據1與2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
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框體及風扇,其中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出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該風扇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僅為「於
出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之特徵相較,二者技術手段實質同一,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不具進步性。
③又,證據1教示「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框
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等技術手段,以及證據2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於出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應與證據1為同一技術手段。
④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亦無
被告認定之:「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界定、說明該「流體控制元件終端未連接風扇外框體或輪轂座」之技術手段。
⑤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所達
成之「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功效,亦與證據1或證據2所教示者相同。
⑥因此,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
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框體及風扇,其中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進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該風扇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僅為「於
進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之特徵相較,二者技術手段實質同一,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不具進步性。
③又,證據1教示「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框
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等技術手段,以及證據2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於進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與該證據1為同一技術手段。
④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並無
被告認定之:「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界定、說明該「流體控制元件終端未連接風扇外框體」之技術手段。
⑤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特徵所達成
之「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功效,亦與證據1或證據2所教示者相同。
⑥因此,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
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框體及風扇,其中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進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該風扇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僅為「於
進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之特徵相較,二者技術手段實質同一,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③又,證據1教示「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框
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等技術手段,以及證據2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於進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與該證據1應為同一技術手段。
④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並無被
告認定之:「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界定、說明該「流體控制元件終端未連接風扇外框體或輪轂座」之技術手段。
⑤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所達成之
「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功效,亦與證據1或證據2所教示者相同。
⑥因此,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
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與一風扇組組合,其包含有一框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流體流向」。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
,係與一風扇組組合,其包含有一框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框體及風扇,其中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之特徵相較,其技術手段實質同一,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不具進步性。
③又,證據1教示「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框
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等技術手段,以及證據2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應為同一技術手段。
④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並無
被告認定之:「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框體」,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界定、說明該「流體控制元件終端未連接風扇外框體或輪轂座」之技術手段。
⑤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技術特徵所達成「
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之功效,亦與證據1或證據2所教示者相同。
⑥因此,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
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與一風扇組組合,其包含有一框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流體流向」。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
,係與一風扇組組合,其包含有一框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係包含框體及風扇,其中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相較,其技術手段實質同一,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應不具進步性。
③又,證據1教示「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該外框
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20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等技術手段,以及證據2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亦為同一技術手段。
④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亦無
被告認定之:「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框體或輪轂座」,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界定、說明該「流體控制元件終端未連接風扇外框體或輪轂座」之技術手段。
⑤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所達成
之「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功效,亦與證據1或證據2所教示者相同。
⑥因此,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
或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或6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以下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進步性再加以說明。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風扇組係包含有扇框及風扇」。
③核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僅
係對其獨立項之「風扇組」作細部描述,且該「風扇組係包含有扇框及風扇」僅為習知技術,與證據1「動葉71、靜葉72」為相對應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應屬實質相同;加以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或3或4或5或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或4或5或6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以下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進步性再加以說明。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控制葉片」。
③核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僅
係對其獨立項之「流體控制元件」作細部描述,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控制葉片」,亦與證據1「靜葉72」為完全相同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實質相同,故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係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或3或4或5或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或4或5或6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以下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進步性再加以說明。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
③核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僅
係對其獨立項之「流體控制元件」作細部描述,且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亦與證據1「肋條102」為完全相同之結構,因此,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⑽被告答辯理由第5頁第4項固認定:「(一)查證據1
僅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二)又於風扇之進、出風口處設導流葉片改善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惟導流葉片之差異亦會對風扇性能及功效有影響。證據1中之導流裝置202僅係利用設置跨越出、入風口之導流葉片,以提高出風量與風壓,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實施之可能性及預期效果。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相較,系爭專利因其導流裝置並未跨越整個出、入風口,而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4圖及第11圖等),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三)另證據2僅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亦未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其所能產生控制出口流體流動方向之預期效果。(四)是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明顯不同,且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亦有其功效之增進,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⑾惟查:
①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3.3進步性
之審查原則」補充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②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1比較如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創作目的」記載:「本創
作之主要目的乃係在提供一種利用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
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6行記載:「本案的目的仍
針對以往的缺失,來進行不斷的改良,以求達到盡善盡美,並利用別出心裁的設計,使肋條所產生的風阻得以降至最低,且對切線速度加以導引運用,來提升風扇輸出的風壓」。另,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4行記載:「如所述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中因應該馬達轉動時,在該導流裝置之切線方向多增加一風壓,以避免氣流互擾造成風壓的損失,藉以提升該動葉的效率」。
由上述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利用凸出之流體控
制元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目的,與證據1「利用該導流裝置能多增加一風壓」之目的相同,因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
1相同。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證據
1比較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雖各自為不同技
術內容之獨立項,惟基於專利單一性原則,該數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係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即如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框體或(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技術特徵。
證據1說明書則揭示「一導流裝置202,係連接於
該外框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藉以於該動葉20
1轉動時提升該動葉201之風壓」。縱系爭專利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如被告所言
,並未一體延伸連接於外框體或輪轂座,然,本件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更何況,證據1之導流裝置202雖連接於該外框301與該承置部304之間,然該證據1之導流裝置202亦「凸出」在該外框30
1與該承置部304,因此,系爭專利與該證據1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仍屬相同。
④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1所達成之功效比較如下:
系爭專利僅說明「當風扇轉動使流體經框體進、出
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之作用與效果。
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5段揭示:「綜上所述,本
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由於加設一導流裝置,所以可以減除不必要的渦流損失,且可將切線速度加以導出,而提升輸出的風壓」。
系爭專利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
流出之流體流向,與證據1導流裝置可以減除不必要的渦流損失,且可將切線速度加以導出,而提升輸出的風壓相同。且系爭專利亦未比較說明系爭專利之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與證據1「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結構上差異有何功效增進之處。因此,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從而,被告率爾認定「系爭專利該凸出流體控制元
件,具有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或(及)輪轂座中心擴散,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云云,顯屬無憑,再且該功效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因此,訴願決定顯然違反進步性之認定法則。故,無論是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與證據
1相較並無不同。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主要訴稱: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並未界定
如被告所認定「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之技術特徵,且遍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無該技術特徵之記載。而證據1所揭示「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文義亦無不符;尤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該流體控制元件為『控制葉片』或『肋條』」,即與證據1之「導流葉片(靜葉)」或證據
2之「靜翼(靜葉)」完全相同,而證據1或組合證據
1、2既已足以證明該2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自亦足證明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位概念發明)不具進步性。
⑵又系爭專利「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框體內設有
輪轂座」、「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該風扇(對應於證據1扇葉)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等構造,係對應於證據1之「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及「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當風扇轉動使流體流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之作用與功效,亦與證據1「導流裝置可以控制流體方向及提升輸出風壓」之作用與功效相同;雖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或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惟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相關數據可供參考,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亦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組合證據1及2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界定之技術特
徵,亦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證據1已揭示「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框體與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等技術內容,證據2亦教示有關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率之理論分析等習知技術與知識,組合證據
1及2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該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⑷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所界定「該
風扇包含有扇框與風扇」之技術內容,係與證據1之「動葉、靜葉」相對應;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所揭示之「控制葉片」與證據1之「靜葉」為完全相同之技術手段;另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界定「該流體控制元件為肋條」之技術內容,則與證據1「肋條」相同;且該3項申請專利範圍所分別依附前揭獨立項(第1項至第6項)亦已為證據1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該3項申請專利範圍自亦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究竟是否與一體延伸連接外框體或輪轂座乙節: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
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由其文字用語「凸出」之文義解釋(應指「高突出來」之意,而無「連接二者之間」之意涵),並參酌其說明書第6頁第4行所載「於出口112處之輪轂座113上設有凸出且輻射狀排列之控制葉片114,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進而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之說明內容及其對應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共揭示12項實施例及對應之66個圖式,所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於其圖式中均為自輪轂座或《及》外框體高突出來呈輻射狀排列之結構圖式態樣),應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
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定判決(即系
爭專利舉發一(N01)案)亦認:「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亦即認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延伸連接於框體或輪轂座(二者間仍有「一定之間距」)。
⑷由上述說明足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凸出」
之流體控制元件,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義,並配合其創作說明及圖式,確未一體延伸連接於外框體或輪轂座,應無疑義。
⑸又「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
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得以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故當系爭專利輪轂座置有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系爭專利輪轂座及框體均設置有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此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知系爭專利因前述之結構特徵,確可達到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併此陳明。
⒊關於證據1或組合證據1及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乙節:
⑴查證據1僅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
流葉片(靜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
⑵又於風扇之進、出口處設導流葉片以改善風扇之出風量
、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惟導流葉片結構之差異亦會對風扇性能及功效有影響。證據1中之導流裝置202僅係利用設置跨越出、入風口之導流葉片,以提高出風量與風壓,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實施之可能性及預期效果。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相較,系爭專利因其導流裝置並未跨越整個出、入風口,而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4圖及第11圖等),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
⑶另證據2僅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亦未揭示
任何有關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其所能產生控制出口流體流動方向之預期效果。
⑷是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與證
據1明顯不同,且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亦有其功效之增進,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嗣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三、系爭「風向出口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
9項,其中第1項至第6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為91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2為五洲出版社於79年
6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正本第25頁至第27頁;證據3為原處分機關就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證據1提起之異議案(P01)所為之專利異議審定書(93年2月20日(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160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
四、原處分機關係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之結構設計相較,系
爭專利之框體係具有進、出口(對應於證據1可供氣流進出之外框體),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對應於證據1之承置部),於出口之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對應於證據1導流裝置);該風扇(對應於證據1扇葉)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證據1之承置部可承接扇葉),當風扇轉動使流體流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而證據1之結構亦可達到控制由外框體流出流體流向之目的,是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包含框體及風扇,其中該框
體係具有進、出口(對應於證據1可供氣流進出之外框體),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對應於證據1之承置部),於出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該風扇(對應於證據1扇葉)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證據1之承置部可承接扇葉),當風扇轉動使流體流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與證據1之結構設計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雖於框體及輪轂座上均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惟證據1之導流裝置已揭示連接於外框與承置部之間(參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0行),相當於外框與承置部設有導流裝置,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亦包含框體及風扇,
其中該框體係具有進、出口(對應於證據1可供氣流進出之外框體),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對應於證據1之承置部),於進口之輪轂座或進口之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對應於證據1圖10之靜葉);該風扇(對應於證據1之動葉)係設置於框體之輪轂座上,當風扇轉動使流體流經框體進、出口時,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框體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與證據1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雖將氣流流向改由具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之輪轂座流入,惟證據1圖10之實施例亦已揭示有將靜葉(即導流裝置)擺在前、動葉(即扇葉)擺在後之導流設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固於框體及輪轂座上均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然證據1之導流裝置連接於外框與承置部之間,亦等同於外框與承置部分設導流裝置,且系爭專利之氣流由具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的輪轂座及框體流入,此一改變氣流進、出該控制裝置之方向亦屬證據1圖10靜葉、動葉之簡易配置手段,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與證據1相較,系爭
專利所揭示該與扇組組合(對應於證據1圖7a所示之兩動葉與一靜葉組合)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包含有一框體(對應於證據1之外框體),該框體內設有輪轂座(對應於證據1之承置部),於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對應於證據1之靜葉),或於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證據1之導流裝置連接於外框與承置部之間,相當於外框與承置部分設有導流裝置),藉由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流體流向;而證據1之導流裝置或靜葉亦具有控制流體流向之效果,是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或第6
項之附屬項,其風扇組係包含有扇框及風扇;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圖7a所示兩動葉與一靜葉之組合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扇框(即證據1之靜葉)及風扇(即證據1之動葉)之結構設計,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於第1項至第6項)係
界定其流體控制元件為控制葉片;惟證據1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1連設於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或靜葉)亦具有控制流體流向之效果,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於第1項至第6項)係
界定其流體控制元件為肋條;惟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1之習知散熱風扇結構(第1圖)亦有採用肋條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及習知技術第1圖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㈧另證據2乃關於氣體流經通風機動、靜翼之速度、壓力及效
率之理論分析,為業界習用技術,因證據1已足證明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再配合證據2有關通風機動、靜翼配置之理論分析,益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至第4項、第8項至第9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五、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36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經查: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由其文字用語(「凸出」)之文義(指「高突出來」),並參酌其說明書第6頁第4行及圖式(共66個圖式)所示,自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而證據1僅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又於風扇之進、出口處設導流葉片以改善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惟導流葉片結構之差異亦會對風扇性能及功效有影響。證據1中僅係利用將跨越出、入風口導流葉片之設置以提高風扇風壓,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實施之可能性及預期效果;反觀系爭專利所具備「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手段,因該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4圖及第11圖等),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
㈡另證據2僅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亦未揭示任何
有關於凸出導流裝置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應有其功效之增進,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未洽。
七、原告所述為不可採:㈠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並未
界定如被告所認定「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所揭示「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葉片(靜葉)裝置」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文義亦無不符;尤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該流體控制元件為『控制葉片』或『肋條』」,即與證據1之「導流葉片(靜葉)」或證據2之「靜翼(靜葉)」完全相同,而證據1或組合證據1、2既已足以證明該2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云云。
㈡惟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
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由其文字用語「凸出」之文義解釋(應指「高突出來」之意,而無「連接二者之間」之意涵),並參酌其說明書第6頁第4行所載「於出口112處之輪轂座113上設有凸出且輻射狀排列之控制葉片114,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1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進而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之說明內容及其對應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共揭示12項實施例及對應之66個圖式,所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於其圖式中均為自輪轂座或《及》外框體高突出來呈輻射狀排列之結構圖式態樣),應係指該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由輪轂座或(及)外框凸出且呈幅射狀排列,且該凸出之結構並未一體延伸連接風扇外框體與輪轂座,亦即,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並未一體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
⒉而證據1僅揭示有連接於風扇外框及風扇承置部間之導流
葉片(靜葉)裝置(橫跨整個風扇之入、出風口),以作為提高風壓之流體控制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
又於風扇之進、出口處設導流葉片以改善風扇之出風量、風壓及效率固為習知,惟導流葉片結構之差異亦會對風扇性能及功效有影響。證據1中之導流裝置202僅係利用設置跨越出、入風口之導流葉片,以提高出風量與風壓,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或「框體及輪轂座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等技術實施之可能性及預期效果。與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相較,系爭專利因其導流裝置並未跨越整個出、入風口,而係由輪轂座向外凸設延伸,並與框體有一定之間距,或係由框體向內凸設延伸並與輪轂座有一定之間距,得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之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方向,當輪轂座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應可藉此較大之徑向壓力分布差異,使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外側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4圖及第11圖等),並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而當輪轂座及框體均設有如同系爭專利之凸出流體控制元件時,則可將風扇出風朝出口兩側及輪轂座中心擴散(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15圖及第22圖等),而達成出風面積散布較廣之功效。另證據
2僅為基本之軸流風扇速度分析理論,亦未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及其所能產生控制出口流體流動方向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與證據1明顯不同,且與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相較,亦有其功效之增進,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或證據1及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告以證據1或證據1及
2之組合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