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常備兵役男,於民國89年2月24日至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役男出境,並於同年3月6日出境前往美國後,未依原預定日期即同年月20日返國入境。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6月6日造具役男出境「逾期名冊」(含逾期未歸及逾期返國),並函轉汐止市公所函催受通報人即甲○○之母 陳美真 轉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甲○○仍未予置理。旋汐止市公所於同年9月28日及10月11日分別以掛號郵件送達臺北縣89年第A186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89年9月25日北府兵徵字第355730號),指定甲○○應於89年10月16日至汐止火車站集合後,前往宜蘭金六結駐地報到,詎甲○○竟基於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之犯意,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美真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89年2月24日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第4003號役男出境請書、汐止市公所89年7月4日89北縣汐兵字第15138號函、臺北縣政府89年6月6日製役男出境「逾期名冊」、臺北縣89年第A186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被告之出入境紀錄電腦處理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各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刑法規定,其所犯之罪原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惟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於90年1月10日刑法修正公布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得易科罰金,且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時及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現行刑法規定,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得否易科罰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係為完成學業並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致未於指定期限返國接受徵集,惟於完成學業後業於96年4月返臺服役並坦白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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