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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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經濟拮据,遂於95年10月
8日下午4時許,以開車載運之勞務及油資作價,至臺北縣土城市一帶,以乙○○提供之茶壺5只,與乙○○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購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5公克,嗣並返回乙○○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施用,以解毒癮。適甲○○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乙○○上址住處見丙○○、乙○○正以上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乙○○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施用所生煙霧(丙○○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亦起意共同施用,詎丙○○、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容任甲○○自由施用上開吸食器所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煙霧數口,而幫助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95年10月9日上午5時許,甲○○另因強盜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臺北市○○區○○街2之2號前為警查獲,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始據甲○○供出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之始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甲○○、乙○○於偵訊時就施用毒品犯行經過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正犯甲○○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
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至其於前揭時、地,施用被告、乙○○提供之吸食器內氣體狀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甲○○坦認不諱外,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考(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卷【下稱:第1983號卷】第43頁、第44頁),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正犯甲○○於前揭時、地所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
他命,原係被告與乙○○於95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由乙○○提供其所有之茶壺5只,並由丙○○以開車載運之勞務及油資作價,至臺北縣土城市一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購入,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攜至乙○○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將上開安非他命置入乙○○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燃生煙共同施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相符(參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堪信為真。則上開供甲○○施用之氣體狀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與乙○○共有,至為明確。
㈢再者,甲○○係於被告與乙○○共用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際,表明有意施用,被告及乙○○即以任由甲○○取用內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幫助甲○○施用氣體狀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又據證人乙○○、甲○○分別結證在卷(分別參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3頁至第5頁),被告復且陳稱:「我是沒有無償轉讓,但是我承認我有施用,是甲○○自己要用,我問乙○○是否要讓甲○○施用,乙○○說甲○○是他朋友,就讓他施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與乙○○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容任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㈣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2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甲○○前於偵訊時所證:丙○○免費提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是拿一小包出來,放在桌上大家一起用云云(參見95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卷第59頁),為其主要論據,似甲○○係取用被告置於桌上之固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自施用。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轉讓行為」之客體,應限於固態而可認係「動產」之物,轉讓人與被轉讓人始得就該「動產」有所讓與合意,並進而為交付行為;若係將安非他命之煙霧氣體交予他人吸用,則與轉讓之構成要件未合(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57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及乙○○僅係將原由其等2人共同施用之吸食器所生安非他命之煙霧氣體,提供予甲○○於前揭時、地共同施用,俱如前述,揆之前引說明,即不能論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容任並提供吸食器所生安非他命之煙霧氣體予甲○○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乙○○雖均基於幫助犯意,幫助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仍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涉犯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均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行既僅止於幫助施用,即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至鉅,仍幫助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甲○○本即身陷毒癮,被告犯罪手段又係於其與乙○○施用第2級毒品之際,未加攔阻而容任正犯甲○○,自由取用吸食器所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煙霧,衡其惡性並非重大,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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