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士簡字第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因細故發生爭吵,致乙○○憤而離開甲○○住處,甲○○為使乙○○回心轉意,遂邀約乙○○於民國93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淡水信用合作社前談判。嗣甲○○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鄭曜豐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乙○○則由友人即綽號「 金輝 」之 陳諄瑋 陪同前往。詎甲○○與乙○○依約定時、地見面後,甲○○見乙○○仍不願與其共返同居之住處,即欲強拉乙○○上車,陳諄瑋見狀制止,甲○○為達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攜帶在身,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指向陳諄瑋頭部,致陳諄瑋心生畏懼,不敢靠近,並以同一行為脅迫乙○○依其指示上車,並自乙○○上車起,至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住處之期間,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見甲○○情緒不再激動,自行離開甲○○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被害人乙○○、陳諄瑋,證人鄭曜豐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具結後就被告犯罪情節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以及偵訊時之結證相符,亦與證人陳諄瑋、 鄭耀豐 於警詢中所陳大致一致;此外,復有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與法律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未修正,惟其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自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5條等規定。㈣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02條第1項之罪,均設
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持不具殺傷力之扣案玩具手槍1把指向陳諄瑋頭部,致陳諄瑋心生畏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且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之可言,亦非可予以齊列併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63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
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亦有明揭。被告持用上開玩具手槍脅迫乙○○依其指示上車,自乙○○上車起,至返回被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住處約40分鐘之期間,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本件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另有強制及恐嚇犯行,惟揆之前引說明,均應認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另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復認各罪間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再被告持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陳諄瑋頭部之恐嚇犯行,係為達其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誤蹈法網,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莫大之傷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有悔意,其中被害人乙○○且亦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原諒被告(參見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第4450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查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驗後,經實際試射,認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第445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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