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明知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及補充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未為有權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未為有權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警員 陳忠安 所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