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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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88年12月30日以88年士簡字第969號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重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判處拘役55日,及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北交簡第1648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再於95年7月3日、7月11日,二度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9002號,及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9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再於95年11月9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所飲之酒量已使其達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竟猶駕駛8273-DF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號附近時,因酒精降低注意能力而撞及 林忠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毫克(mg/l),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林忠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在卷可佐,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濃度達1.5mg/l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檢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8mg/l,已有前述輕到重度中毒症狀,參以被告復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甚明確。承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事實欄所載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02號、95年度偵字第9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幾度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仍不思檢點,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89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等情,然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查包括本次,被告雖有7度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如前述,然其時間分別為88年、89年、91年2次、95年7月3日、11日及11月9日各1次,時間並非密接,實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酗酒成癮,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檢察官此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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