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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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惟事後因故交惡,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3處,2人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其間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眼部,並多次將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瘀血、手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95年
4月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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