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某藥酒店出發,往同鎮勝利方向行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而於民國93年8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於短短2年之內,再為本件犯行,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見前次審判科刑,尚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對於共同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權益,實乏尊重之心,本件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