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仟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曾於民國95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雙方於95年7月13日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於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95年7月20日北縣汐行字第0950020364號函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3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基隆往臺北方向直行,途經康寧街樟江大橋旁,因路面有一長3.2公尺、寬1.2公尺、深13公分之積水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無設置警示標誌,且當時下雨,視線不良,無法發現該坑洞存在,致機車掉入坑洞而摔倒,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伊受有左膝急性脫臼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近端外側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所管理之上開路段既留有積水頗深之坑洞疏未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發生原告受傷之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30元、醫療費用34,823元、請病假遭公司扣款23,226元、看護費用156,000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820,07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日往返汐止與內湖間上下班,對於道路因連日細雨造成快車道上有系爭坑洞,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疏失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不慎自摔,與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熟悉路況,且當時光線尚稱充足下未注意前方快車道上坑洞而及時閃避,且違規騎在快車道,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3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
縣汐止市○○街由基隆往臺北方向直行,途經康寧街樟江大橋時摔倒,致受有左膝急性脫臼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近端外側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路段車道分隔白線左
側路面有一長3.2公尺、寬1.2公尺、深13公分之坑洞,於原告發生車禍時未經修繕,亦未經設置警告標誌(本院卷第
75、78至81頁)。㈢原告於95年7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兩造協議不成立(本院卷第16至18頁)。
㈣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030元(本院卷第31頁),其
中零件換新部分為4,030元(本院卷第118頁)。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4年3月2日起至4月30日止向公司請病
假未上班(本院卷第103至105、115至117頁),而遭公司扣款23,226元(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0,715元及購買膝支架6,000元(本院卷第34至59、108至1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系爭坑洞,被告又未設置警示標誌,且當時下雨,系爭坑洞積水,無法發現該坑洞存在,致伊人車掉入坑洞而摔倒受傷,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如係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即其
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攝之道路現場照片編號1至5號所示(本院卷第78至80頁),於臺北縣汐止市○○街漳江大橋旁往臺北方向200公尺處,在系爭路段中之白實線左側,有一長3.2公尺、寬1.2公尺、深13公分之積水坑洞(系爭坑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94年3月8日汐警交字第1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予以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4頁)將系爭坑洞繪於系爭路段之白實線右側,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3.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機車受損照片9張,衡量現場情形,系爭坑洞面積大小及所占路面之範圍頗大,系爭坑洞與路面差距程度(即凹陷情形)嚴重,且洞底凹凸不平,又因雨天積滿污水,地面濕滑,復未設警告標誌,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均不易察覺系爭坑洞,若不慎輾過該坑洞,更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系爭路段顯不具備通常供人車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足徵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是原告主張伊係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掉入系爭坑洞而摔倒,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堪予採信,亦即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原告得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日往返該地,就系爭路段之路況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疏失且違規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不慎自摔等語,無論是否成立(詳後述),亦屬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抗辯,仍不能排除原告騎車摔倒受傷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額?
1.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30,715元及購買膝支架6,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1份、購買藥品費收據影本7份及復健器材訂製單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及術後左膝需以膝支架固定,均屬因本件事故後所需治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4,823元,自屬於法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共計78日,委由伊母24小時看護照料,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6,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94年3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至3月3日出院,同日再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膝內側韌帶受損,左側脛骨骨折,並於隔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術後以膝支架固定於彎曲30度,需使用拐杖以助行走,左下肢暫不能負重;是原告住院期間因術後傷口疼痛,且肌力仍未完全恢復,應無法自力行動,故無法自理生活,而依其出院後之病歷紀錄,94年4月4日起醫囑開始左膝復健彎曲運動,故推測術後疼痛已減輕,下肢肌力已部分恢復,應可在拐杖輔助下自力行動。據此,原告術後約1個月應可使用柺杖自力行動,而能自理生活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4年3月3日診字第077699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96年3月21日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6至67頁)。顯見原告自94年3月2日受傷,經同年月4日接受關節鏡手術,至同年4月3日術後1個月止,共有33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母親,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以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二班2,200元計算之行情觀之,原告於上開行情範圍內,請求以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
000元(計算式:2,000×33=6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尚非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3月2日起至4月30日止向公司請病假未上班,而受有遭公司扣款23,226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3,226元。
4.機車修理費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6,030元,其中零件換新費用為4,03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認定,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之上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4,030元,其餘2,000元則為工資,而依卷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載,本件受損機車為00年1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已8年1月又1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8年2個月後,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1/10為度,亦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27元(計算式︰4,030×0.9=3,627),是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403元(計算式:6,030-3,627=2,403)。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4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經過住院手術及持續門診、長期復健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32歲,有正當工作,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如係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伊當時行車時速40至50公里,因下雨視線不良,以至未發現系爭坑洞,駕車掉入坑洞摔倒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
5、74、75、77頁),系爭路段無號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在因天雨致視線不清之情況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小心駕駛,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及時發現系爭坑洞並即時煞停或閃避,而駕車掉入系爭坑洞摔倒,顯見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2.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未行駛機車專用道而違規駛入快車道之過失等語。惟按標線為白實線且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路段得免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83條、第183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路段有劃設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參酌前揭規定,路面邊線得免設之,又系爭路段之白實線距離路緣有2公尺,顯見該白實線應屬劃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況所謂車種專用車道標字,係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慢車道路面上並未標寫「機車專用」之文字,快車道路面上亦未標寫「禁行機車」之文字,顯見系爭路段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於快車道。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亦非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被告所辯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惟其本身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掉入系爭坑洞摔倒,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均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2/5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5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823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23,226元、機車修復費用2,403元及精神上損害22萬元,合計346,452元,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2/5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207,871元〔計算式:(34,823+66,000+23,226+2,403+220,000)×3/5=207,871,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0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及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費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4即3,508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10,522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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