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貳臺、「豹中豹」、「金豹第二代」、「虎膽妙探」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共伍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為「超級大舞臺」、「金豹第二代」、「虎膽妙探」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止之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多,營業之時間不長,獲利堪認有限,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二臺、「豹中豹」、「金豹第二代」、「虎膽妙探」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共五片),為共犯「 阿鍾 」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該等機具內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六百元,為被告及共犯「阿鍾」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坦認無訛,應依同條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