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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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世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世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世豪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 李怡娟 經營之紅燕檳榔攤內,因使用店內滅火器與李怡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李怡娟頭部,致李怡娟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後枕血腫、右肩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一旁之檳榔攤員工 林秋梅 見狀欲阻止田世豪並拿出手機拍照存證,詎田世豪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故意,先將林秋梅之手機奪下並朝地上摔擲,致該手機破裂損壞,又以拉扯頭髮等方式攻擊林秋梅,林秋梅奮力將田世豪推開,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後枕血腫、右肩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其後田世豪見李怡娟、林秋梅皆逃離檳榔攤,更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該檳榔攤之落地窗,致該落地窗碎裂損壞。
二、案經李怡娟及林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毀損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田世豪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娟、林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復有前揭手機及檳榔攤店面落地窗碎裂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自堪認定。
二、另就上開傷害事實部分,被告田世豪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記得當時沒有打他們,伊都是用摔的,把他們2人摔到地上,起先是摔李怡娟,再摔林秋梅,後來2人都被伊摔倒在地,但伊沒有動手,反而是林秋梅有動手打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李怡娟阻止其在檳榔攤內玩滅火器,就
對李怡娟噴灑滅火器,後來又以拳頭攻擊李怡娟左側頭部,導致李怡娟跌坐在地,此時林秋梅要阻止被告,被告卻追著林秋梅開始攻擊,被告先拉住林秋梅的頭髮再以右手拳頭攻擊林秋梅臉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怡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拿著滅火器在追打李怡娟,李怡娟倒地後被告仍用拳頭攻擊,其想拍照存證,被告竟開始對其攻擊,還抓其頭髮,其就將被告推開,被告又拿旁邊的酒瓶開始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50頁正面),再佐以李怡娟、林秋梅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專科就診,經診斷李怡娟受有頭部創傷併後枕血腫、右肩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林秋梅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7頁),上開傷勢核與證人李怡娟、林秋梅證述被告以拳頭攻擊李怡娟頭部致李怡娟跌坐在地、拉扯林秋梅頭髮、攻擊林秋梅臉部、林秋梅掙扎逃開之情節相合,復有李怡娟、林秋梅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正面、第37頁背面),是證人李怡娟、林秋梅上開證述被告傷害其等之情節堪認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記得當時沒有打他們,伊都是用摔的,把他
們2人摔到地上,起先是摔李怡娟,再摔林秋梅,後來2人都被伊摔倒在地,但伊沒有動手,反而是林秋梅有動手打伊云云,然被告所謂「把他們2人摔到地上」適與證人李怡娟、林秋梅證述被告將攻擊李怡娟致其摔倒在地等情節相符, 益徵 被告確實有前述之攻擊行為。至被告稱林秋梅有動手打伊,然被告「先」攻擊(摔)李怡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正面),則林秋梅為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李怡娟,自須對被告為必要之拉扯,是被告所稱林秋梅有動手云云,亦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伊未傷害李怡娟、林秋梅,核屬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摔擲林秋梅手機並攻擊林秋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先後分別攻擊李怡娟、林秋梅,復又砸毀檳榔攤之落地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僅因細故與李怡娟發生爭執,竟對李怡娟及前來阻止之林秋梅施以暴力,復率爾毀損李怡娟、林秋梅所有之上開物品,應予非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