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志豪 被告 楊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日、11日、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393,360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分別於103年7月3日、11日、
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4%、0.64%、2%機動計息,另均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自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11日、103年12月3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104年間對被告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僅獲分配部分款項,被告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30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