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王威超 被上訴人 吳亞庭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8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登記結婚,然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
3年度婚字第222號、103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無故以照相、錄影之方式,在兩造當時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趁上訴人睡覺之際,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攝上訴人睡覺照片1張及影片1部(下稱系爭影片)。 嗣兩造 與訴外人 王衍 和於10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之基泰建設大樓參加雅虎奇摩說明會,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因故離席之際,基於散布系爭影片之犯意,將系爭影片播放給 王衍和 觀賞,藉此嘲笑上訴人,上訴人得知上情深覺羞憤不堪,被上訴人妨礙秘密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號起訴,是被上訴人偷拍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被上訴人將影片播放給王衍和觀賞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係因兩造前往關島蜜月期間,被上訴人每夜均遭上訴人鼾聲吵醒致無法充分睡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感到疑惑,便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其睡眠有鼾聲時,請將該情況拍攝給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才於蜜月結束回臺隔日即10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上訴人再度鼾聲如雷,順手拍攝系爭影片,並告知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就醫改善解決,實與一般夫妻彼此關心對方身體健康狀況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矚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係基於正當目的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給予王衍和觀看部分,亦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縱使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影片交與王衍和觀看,然是否會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兩造於102年8月26日登記結婚,嗣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婚字第222號、
103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趁上訴人熟睡時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2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5年度上易字1244號卷第4至7頁、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另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二)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4日即拍攝系爭影片當日曾撰寫書信與上訴人,細繹該份書信內容,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吐述欣賞愛慕之情,亦提及上訴人有睡眠時鼾聲過大以致被上訴人有時因此遭受驚嚇之缺點等情,此有前揭信件1份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署他字22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傳輸至伊之手機時,被上訴人有說因為伊打呼太大聲,所以傳給伊看,這是被上訴人第一次拍攝伊打呼,被上訴人在之前有跟伊提過伊打呼太大聲乙事,伊為了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有去查醫學資料,並將原本仰睡的姿勢改成頭偏一側而雙手舉起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原因為何,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叫伊起床後就一直罵伊打呼太大聲,被上訴人在和伊交往時有提過1、2次關於伊打呼太大聲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矚易字第3號卷第59頁反面、第62、63頁),互核與前揭信件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上訴人為本件攝錄行為之前,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打鼾聲音過大之情,且上訴人亦有於自行查詢醫學相關資料並改變睡姿以求避免自身於睡眠中有打呼之情形,兼衡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時,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且該日係共度蜜月回國之次日,斯時兩造感情應尚屬融洽,則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欲使上訴人知悉其打鼾聲響之嚴重程度,從而希冀上訴人就醫改善,與一般夫妻間彼此關心對方身體健康狀況,並於一方身體有異時,提醒就醫求診之常情,實屬相符,難認有何違背事理之情。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攝錄行為係為使上訴人知悉個人實際打呼聲響,欲促使上訴人就此問題就醫求診等語,尚屬可採,益徵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拍攝系爭影片,其攝錄行為自不具不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影片播放予王衍和觀看,造成其名譽權受損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王衍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18日,在基泰建設大樓參加雅虎奇摩說明會中間休息時有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播放系爭影片予伊觀看,嘲笑上訴人睡覺打呼很大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第2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應有為上揭播放行為無誤。然王衍和約7、8年前因打羽球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打球時有帶被上訴人等情,業據王衍和於偵查時證述詳實(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是王衍和因打球結識上訴人多年,與兩造交情不惡,否則亦不可能共同參加雅虎奇摩說明會,應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播放系爭影片予王衍和觀看,衡其目的應僅為好友間玩笑性質居多,縱因被上訴人之言語或態度,使王衍和認為有嘲笑性質在內,然系爭影片之內容僅為上訴人熟睡打鼾之情節,亦斷難因此貶損上訴人人格及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行為時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縱使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致上訴人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客觀上評價確實亦受有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播放影片予王衍和觀看之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播放系爭影片予王衍和觀看致其名譽權受損,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廖子涵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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