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告 張錦圓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告 張東郎
張錦泉 張 宋海源 張智雲 張東銀 張素珠 張淑芬 張木香 賴木海 黃 張春貴 彭 張秋梅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東煥 被告 張木土
張真議 張木青 呂 張桂英 張木南 張木成 張鳳英 張芸溱 張正坤 張渼珠 嚴玉妹 徐秀賢 徐寶珠 徐建科 徐隆科 徐明珠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珠 被告 張思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張木成、張芸溱、張淑惠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木南住台北市○○街○段○○號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 張華盛 於民國56年3月
7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張華盛所有之遺產,於辦理分割登記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因細故至今仍未辦妥繼承事宜。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之不動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與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⒈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謂「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2.又內政部88年12月2日(88)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其說明二謂「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
3.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內政部函釋,可知原告就繼承之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土地,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使於本件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亦然,仍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之部分: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謂「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註:今已修訂為第
120條)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土地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華盛所有,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 楊地登 字第106002297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存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上開不動產遺產,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如前所述。
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華盛之繼承人,張華盛
於56年3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張華盛死亡時遺有兩筆土地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土地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上開遺產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華盛,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前引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楊地登字第106002297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