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昱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昱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5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