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 汪祥春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余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2),及其上同段4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09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36)及同段441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14層樓公寓大廈之3樓,樓層面積僅為41.09平方公尺,並非寬闊。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法。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房地原係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為求有穩定安身之住居所而購買,購屋資金皆係伊獨自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亦係由伊支付至今,甚至連原告本身就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地價稅長年來亦由伊代為繳納迄今。而當時購入系爭房地原登記予伊名下,然至102年間原告突向伊不斷爭吵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名下,伊為體貼原告遂同意之。兩造嗣於104年5月間協議離婚,然因原告心知系爭房地原係伊出資所購,遂於離婚時同意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歸還予伊,此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㈠⒊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得以繼續居住不動產內,並就本件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直至甲方老死;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依據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搬遷,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並應賠償一切損害費用。」等語,是以顯然原告於離婚協議時確實已明白承諾系爭房地願供伊繼續居住,蓋系爭房地係伊辛勤勞苦工作大半輩子之積蓄所購,除系爭房地外,伊並無其他可居住之處,況自93年3月間購入至今,伊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若驟然逼迫伊搬遷,無非係迫使伊流離失所,頓失依靠,實係未免過於殘酷,故而,上開約定內容始有如此明白「直至甲方老死」之文字。更有甚者,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早已同意伊就系爭房地不僅得為使用,更得為「收益」,此亦彰彰顯明原告係承諾於伊在世時,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要求變賣或分割,否則伊如何能實現依系爭離婚協議內容所賦予得出租予他人或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直至老死之權利?原告刻意悖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且其明知早已與伊約定不變賣或分割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供伊居住使用或收益等情,惟原告竟違反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所述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確實在104年5月1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同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約定,非兩造間不分割協議,原告得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及處理是否係系爭房地不分割或分管之協議?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亦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而為管理者,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3年3月間獨自出資所購買並登
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貸款亦係由被告支付至今,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持分全部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兩造於
104年5月間協議離婚時,原告將系爭房地持分1/2再移轉登記歸還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核與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㈠⒈約定:
「乙方應移轉1/2所有權歸還給甲方,由甲、乙雙方共有本件不動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辯前詞,堪信與事實相符。又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㈠⒉⒊約定:「⒉不動產之貸款以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等等,仍然由甲方繼續繳納,與乙方無涉。」、「⒊乙方同意甲方得以繼續居住不動產內,並就本件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直至甲方老死;除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依據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搬遷,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並應賠償一切損害費用。」,第
3條㈡約定:「甲、乙雙方,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任意處分本件不動產,違約者應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徵諸原告既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由被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並由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直至甲方老死」,且兩造約定如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任意處分系爭房地,違者須支付違約金等情,足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對系爭房地有暫不分割之協議(即未經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含請求分割或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且存有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分管約定,又系爭房地雖有兩造間暫不分割之協議,但仍可發揮經濟上之效用,且自兩造104年5月11日協議離婚迄今,兩造間前開不分割協議亦僅逾2年,合於前揭不分割共有系爭房地協議之期限規定,復基於兩造共有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安排之尊重,是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不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只要願付違約金亦可處分系爭房地,其得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且該協議尚未逾民法第823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30年期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