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達(原名蔡榮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念及簽賭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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