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丁○○係甥舅關係,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丙○○、甲○○之母親 陳素 在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63號之(下稱163號)住處,因陳素與丁○○雙方就母親 陳蔡惜 (已歿)生活照料問題發生爭執,陳素進而以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刺傷丁○○(陳素涉嫌傷害案件,經丁○○於另案審理中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二人接獲電話通知後,隨即趕赴上開現場,被告丙○○即在上開住處門外,以台語「不是人」、「垃圾」、「幹你娘」及「塞你娘」等足以貶損丁○○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丁○○後,被告甲○○亦於同時、地,以台語向丁○○恐嚇稱:「要給你好看,要文的、要武的,我都有辦法,要找人對付你」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 沈游 炎雄陳易禪 (即 陳秀雲 )、陳 李秀絲林傳貴 於偵查中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等,資為本案之證據。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因接獲電話知悉母親陳素與丁○○發生爭執而前往丁○○163號住處前等事實,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因接到鄰居電話而至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61號(下稱161號)前,雖發覺母親受傷,但僅面向在163號屋簷之告訴人,無為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又告訴人前因同案偵查時,均無提及有證人 沈游炎雄 、陳易禪、 陳李秀絲 、林傳貴在場,另證人沈游炎雄、陳易禪、陳李秀絲、林傳貴之證述均充滿瑕疵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係其母舅,與渠等之母陳素為兄
妹,告訴人與陳素二人於上揭時地就渠等母親陳蔡惜生活照料問題發生爭執,且均有受傷,被告二人於接獲鄰居告知之電話後,旋至現場等情節自承不諱(第一四六六號交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陳素二人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查(第一四六六號交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據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陳素、父 林獻堂 、告訴人之弟
陳村福 、承辦員警 林志堅 等人於偵查及另案(即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丁○○誣告案,下稱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聽聞被告丙○○有公然侮辱、被告甲○○有恐嚇之言詞(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六至七頁、第四0至四一頁、第十二頁;第一四六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八0至九0頁、第一六四至一七七頁、第一一五至一三二頁、第二八三至三0一頁);告訴人雖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月二十日偵查中雖曾指述上情,惟就順序而言係指述:被告丙○○先罵伊後,被告甲○○就恐嚇伊等語(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六頁、第十九頁),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改稱:係被告甲○○先恐嚇伊「要給我好看,試試看,要文要武他都有辦法」,後來被告丙○○才罵伊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不是人、垃圾」,警察到場時,被告甲○○尚在現場,但伊沒看到被告丙○○等語(第三八六號他字卷第十五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謾罵及恐嚇之順序已前後矛盾,甚且,證人即警員林志堅既在現場,何以未曾聽聞!又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並指述被告丙○○公然侮辱及被告甲○○恐嚇等情,惟亦指述當場人證均是被告那邊的人,鄰居雖有在看,但不知有無聽到等語(第二二六九號他字卷第二至三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卻又證述:鄰居都有聽到被告丙○○罵髒話,但不敢出來作證等語明確(第一四六六號交查卷第十八頁、第二二六九號他字卷第四頁),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是否有其他佐證即有疑問!參以告訴人居住於163號住址,對於當時現場有無見聞之鄰居應當知之甚詳,卻均未明確提及在場聽聞之鄰居為何人,就案發時證人沈游炎雄、陳易禪、陳李秀絲、林傳貴等人究有無在場親自見聞,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認定。
㈢又證人沈游炎雄之妻 沈陳玉 及證人陳易禪與告訴人為兄妹,
且為 陳素之 妹妹,證人陳李秀絲為告訴人之妻,彼此間均有親屬關係。而沈游炎雄、陳易禪、陳李秀絲雖均證述當時在場曾聽聞被告二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惟對於渠等在場聽聞之情況:
⑴證人沈游炎雄於偵查及另案(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案)審理
時證述:伊住處位在163號斜對面(即179號),隔一條馬路約二、三十公尺寬,當日早上在家裡聽到163號有人吵架,伊朋友(林傳貴)走出門去觀看他們吵架,伊走出門到告訴人門口叫伊朋友不要看,看到被告二人站在門外,被告丙○○先以台語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塞你娘、垃圾」、之後被告甲○○則對告訴人說「要文要武隨便你,我有辦法,要給你好看」,但告訴人沒有回應他們,伊到場時,現場有被告二人、陳蔡惜、陳素、林獻堂,還有陳易禪牽機車經過,還有伊朋友林傳貴,伊沒有注意陳李秀絲是否在場,伊去時警察還沒來,伊拉朋友(林傳貴)回家後,看到陳易禪已經牽機車到伊住處與沈陳玉說告訴人那邊在吵架等語(第九五0號交查卷第二二頁;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一九三至二0五頁)。
⑵證人陳易禪於偵查及另案(即上開誣告案)審理中證述:伊
當日到告訴人家後,將機車放在告訴人汽車後面,就看到告訴人與陳素在吵架,陳素拿尖尖東西要刺告訴人,伊看到會怕,就徒步跑到沈陳玉家,跟沈陳玉說告訴人與陳素在吵架,之後伊回告訴人住處去牽機車,聽到被告丙○○先罵告訴人,被告甲○○再以台語對告訴人恐嚇,伊牽機車時現場有被告二人、陳蔡惜、陳素,沈游炎雄與其朋友則站在告訴人家馬路對面觀看,但不確定人群中是否有陳李秀絲,伊再度牽車至沈陳玉住處時,有叫沈游炎雄姊夫,並看到沈游炎雄與其朋友在泡茶,伊並告知沈陳玉被告二人在罵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等語(第九五0號交查卷第二三頁、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
⑶證人陳李秀絲於偵查及另案(即上開誣告案)審理中證述:
當天早上伊自田裡走至住家前之紅綠燈時,看到很多人聚在伊家前,當時被告二人背對伊,伊先生(告訴人)則面對伊坐在騎樓,伊聽到被告二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因為伊流很多汗,先走至離現場走路距離約十幾分鐘之貨櫃屋換衣服後再騎腳踏車回現場,就看到陳素、林獻堂站在陳村福161號住家門口,伊在換衣服前後均未看到警察等語(第九五0號交查卷第二四頁、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三六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所證各情節觀之,證人沈游炎雄證述其至告訴
人住處門口觀看,並叫伊朋友(林傳貴)不要看等情,顯與證人陳易禪、林傳貴(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證述沈游炎雄、林傳貴均係在告訴人住處對面觀看之情節不符,亦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係在163號住處斜對面觀看乙節相違(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一九一頁),衡情證人沈游炎雄於案發當日,應僅係在163號斜對面觀看,非至163號門口觀看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沈游炎雄於另案(即上開誣告案)審理時證述:伊出門時就看到那邊(即163號前)有人在相罵,當時伊看到被告二人各自騎機車同時到達;告訴人過三、四天到伊住處,跟伊說其(即告訴人)妹妹罵他,伊表示知道,且說不想管,這是告訴人兄妹之事等語(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堅所證被告甲○○至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丙○○等情相歧(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十八頁、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九五頁),互核證人沈游炎雄曾證述看到163號「有人相罵」,與前述告訴人指稱無說話回應被告二人乙節,已前後不同,且其證述於案發後三、四天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乃係針對告訴人之妹妹(即陳素)罵告訴人之事,顯與被告二人無涉,則證人沈游炎雄就有無聽聞被告二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稽其上開所證對聽聞經過之情節,多所矛盾,非謂無瑕疵可指。⑸又就進入沈陳玉即沈游炎雄住處之先後順序乙情,證人陳易
禪係證述兩次前往163號門前,故第一次見到陳素持尖尖之物品刺告訴人,第二次聽到被告二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等語,而其證述於第二次返家時有叫沈游炎雄而打招呼並看到沈游炎雄與朋友(即林傳貴)在泡茶等情,惟證人沈游炎雄係證述觀看後返家時「陳易禪已經牽機車到伊住處與沈陳玉說告訴人那邊在吵架」等情,已上所述,足見先後順序顯有差異。況證人陳易禪於另案(誣告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陳素在二、三十年前因故爭執後,即與陳素一家無往來;復就被告甲○○是否曾經恐嚇過他人等情,虛偽陳述曾親自聽聞被告甲○○告知因擦撞車子之事而恐嚇過鄰居,嗣經檢察官對之質疑詰問後始答稱非聽聞自被告甲○○供述等語(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故證人陳易禪所為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而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⑹另證人沈游炎雄、陳易禪均認識陳李秀絲, 惟渠 等均證述沒
注意到陳李秀絲在場,況陳李秀絲為告訴人之妻,陳李秀絲苟已於現場聽聞告訴人遭被告丙○○以三字經等言語公然侮辱、遭被告甲○○以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 以渠 等關係理應留於現場瞭解緣由或陪伴其夫,始符常情,豈有先行離去現場至走路需十幾分鐘遠之貨櫃屋更換衣服後始再騎腳踏車返回現場之理,據此,證人陳李秀絲究有無親身聽聞被告二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亦有疑義。
㈣至證人林傳貴雖於另案(即誣告案)審理中證述:當日上午
八時許,伊至163號馬路對面找告訴人妹婿(沈游炎雄),在馬路對面之機車行隔壁往對面看,先聽到被告丙○○一直重複以「幹你娘、塞你娘、垃圾人」罵告訴人,另被告甲○○則說要找人來對付被告,警察來時伊就走了,被告二人則尚在現場等語(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0八至二一五頁)。惟:
⑴證人林傳貴於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告
訴人在吵架,有年輕女孩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幹你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伊先聽到一名年輕女子罵告訴人「幹你娘」,沒有聽到她罵其他的話等語(第三八六號他字卷第十五頁),就被告丙○○所謾罵之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對照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所證:係被告甲○○先為恐嚇,後來被告丙○○才罵伊三字經,警察到場時,被告甲○○尚在現場,但伊沒看到被告丙○○等情(第三八六號交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亦有出入。故與被告二人在同側馬路之告訴人與在對面觀看之證人林傳貴就被告二人謾罵、恐嚇之先後順序竟有如此之差異,且就警察到場時,被告丙○○是否在場之證述,亦有歧異;則渠等之證述是否可採,殊值堪疑。
⑵又證人林傳貴雖證述隔一條馬路仍可聽見被告二人罵告訴人
之聲音,卻證稱無法聽清楚丁○○對被告二人之說話內容(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佐以告訴人因兩耳聽力受損而有重聽,業經其證述明確,且有其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三四頁、第四二頁),衡情告訴人講話音量應遠較被告二人大聲較合常態,此亦由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開庭審理時所陳述之狀況及原審至163號處履勘時之情節而可確認。準此,則告訴人倘遭人謾罵、恐嚇,豈有對被告二人嚷嚷之言語音量較被告二人大致無法為人聽聞之理,益徵證人林傳貴上開所證情節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
⑶何況證人林傳貴所在之位置為163號對面,馬路中間隔有分
隔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勘驗時,現場車流量算大,若能連續聽到對面的談話或爭吵似乎有困難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五至三六頁),而經原審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下稱養護工程處)至163號現場,就假日與平日之車流量測量,平日之車流量順樁四百八十七台,逆樁五百三十六台,較假日車流順樁三百四十七台、逆樁四百五十八台之車流量為大,有養護工程處99年1月27日函及拍攝光碟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另經委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163號測量噪音音量,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一)平日之平均音量為八十三分貝,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日)假日之平均音量為七十九分貝等情,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月28日函及函覆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嗣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星期一)至現場勘驗時,在該路段無車經過時最小分貝量為四十九點四分貝,在車輛經過時最大分貝量為七十九點八分貝,故上開施測之音量及車流量(以無車輛經過之狀態即待車輛經過後無行駛狀態而施測音量),應可堪採用為案發當時之認定至明。
⑷依據原審於上開時日至現場勘驗時,由被告丙○○以「不是
人、垃圾」之言詞、被告甲○○以「要文、要武的我都有辦法」之言詞先後四次於馬路上「無車輛經過」時,在161號門前電線桿旁(即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所站位置)對屋內喊話,被告丙○○之分貝量最高為七十五點八分貝、被告甲○○之分貝量最高為七十一點六分貝,縱站於對面之168號、170號前(即證人林傳貴所指機車行前)之馬路均無法聽到對面渠二人陳述之內容;再經原審勘驗人員 陳意婷 以被告丙○○之上開言語施測,在「無車輛經過時」其最高分貝量七十九點五分貝,在168號、170號前馬路上雖可聽見聲音,但無法確知其內容為何;縱經告訴人以被告甲○○之言詞施測,在「無車輛經過時」,其最高分貝量為七十七點九分貝,然在168號、170號前馬路上雖可聽見聲音,惟只聽見「要不然試試看」一句,其餘則無法確知其內容為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測量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五頁、第一七七至一八三頁);則於無車輛經過時,在168號、170號前之馬路上顯無法清楚聽聞對面161號站立之人所為之連續陳述至明。況證人林傳貴於偵查中尚證述:案發當日車流量很大(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十八頁),而上開在無車經過時已難聽聞對面之人所為近八十分貝之言詞,如前所述,則於車輛經過時(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施測假日平均音量已達七十九分貝),站於168號、170號前更不可能聽聞任何之言語,堪可認定。是證人林傳貴是否可於伊所陳之站立位置,連續聽聞被告二人之完整陳述,已與實情未符,其前開所證之事實經過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再者,證人林傳貴雖於前開誣告案審理中到庭證述:聽到被
告二人謾罵及恐嚇告訴人後,看到警察開警車過來等語(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一0頁),對照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志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證:伊當日接到值班台通知至現場,告訴人與陳素一直在爭吵,伊到場後約七、八分鐘,被告甲○○才到現場,且伊確定當時沒看到被告丙○○等情(第三三四號交查卷第十八頁、原審第七六八號誣告卷第二九五頁),二者顯然相歧。是證人林傳貴上開所證,難謂無瑕疵可指。
㈤另告訴人雖嗣於無車經過時,以八十三點四分貝陳述,而在
168號、170號前馬路上可聽見「要文要武的隨你來,我都有辦法,要不然試看看」等語,然斯時告訴人係面對平行於馬路行駛之方向,已非面對161號或斜對163號屋內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該次施測所站立之位置顯然並非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告訴人、證人沈游炎雄、陳易禪、陳李秀絲、林傳貴
雖先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惟渠等就案發經過及順序、何人在場聽聞等情節,前後不一且均有瑕疵,而該等瑕疵部分又足以彈劾證人沈游炎雄、陳易禪、陳李秀絲、林傳貴等人是否確實在場親自聽聞,業如上述。準此,自難僅憑渠等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稽前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因而據以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尚有違誤云云。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被告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