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戊○○係甥舅關係,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上午8、9時許,被告丙○○、乙○○之母親 陳素 在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63號之(下稱163號)住處,因陳素與戊○○雙方就母親 陳蔡惜 生活照料問題發生爭執,陳素進而以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刺傷戊○○(陳素涉嫌傷害案件,經戊○○於另案審理中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2人接獲電話通知後,隨即趕赴上開現場,被告丙○○即在上開住處門外,以台語「不是人」、「垃圾」、「幹你娘」及「塞你娘」等足以貶損戊○○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戊○○後,被告乙○○亦於同時、地,以台語向戊○○恐嚇稱:「要給你好看,要文的、要武的,我都有辦法,要找人對付你」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甲○○○、 陳易禪 (即 陳秀雲 )、陳 李秀絲 、丁○○於偵查中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等,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95年10月15日上午8、9時許,因接獲電話知悉母親陳素與戊○○發生爭執而前往戊○○163號住處前等事實,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 伊等 因接到鄰居電話而至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61號(下稱161號)前,雖發覺母親受傷,但僅面向在163號屋簷之告訴人,無為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告訴人前因同案偵查中,均無提及證人甲○○○、陳易禪、 陳李秀絲 、丁○○在場,另證人甲○○○、陳易禪、陳李秀絲、丁○○之證述均充滿瑕疵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母陳素為兄妹,95年10月15日上午8、9時許,2人在163號屋內因 就渠 等母親陳蔡惜生活照料問題發生爭執,且均有受傷,嗣被告2人經接獲鄰居告知之電話後,旋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95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卷第17~18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及陳素2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卷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2人之父母陳素、 林獻堂 、告訴人之兄 陳村福 、承辦員警 林志堅 等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聽聞被告丙○○有公然侮辱、被告乙○○有恐嚇之言詞;告訴人雖前於96年4月2日、4月20日偵查中指述:
被告丙○○先罵伊後,被告乙○○就恐嚇伊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6、19頁),嗣於96年6月11日偵查中改稱:係被告乙○○先恐嚇伊「要給我好看,試試看,要文要武他都有辦法」,後來被告丙○○才罵伊三字經「幹你娘、塞你娘、不是人、垃圾」,警察到場時,被告乙○○尚在現場,但伊沒看到被告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5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謾罵及恐嚇之順序已前後矛盾;再告訴人雖於95年11月1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並指述被告丙○○公然侮辱及被告乙○○恐嚇等情,惟亦指述當場人證均是被告那邊的人,鄰居雖有在看,但不知有無聽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2、3頁),嗣於95年12月26日偵查中復證述:鄰居都有聽到被告丙○○罵髒話,但不敢出來作證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66號卷第18頁、95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4頁),則被告2人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即須另調查其他事證以查實情,參以告訴人居住於163號住址,對於見聞之鄰居應當知之甚詳,卻均未明確提及在場聽聞之鄰居為何人,就案發時甲○○○、陳易禪、陳李秀絲、丁○○等人究有無在場見聞,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認定。
(三)而證人甲○○○之妻 沈陳玉 及證人陳易禪與告訴人均為兄妹,且為 陳素之 妹妹,證人陳李秀絲為告訴人之妻,彼此間均有親屬關係,而甲○○○、陳易禪、陳李秀絲雖均證述當時在場聽聞被告2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惟對於渠等在場聽聞之情況: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住處位在163
號斜對面(179號),隔1條馬路約2、30公尺寬,當日早上在家裡聽到163號有人吵架,伊朋友(丁○○)走出門去觀看他們吵架,伊走出門到告訴人門口叫伊朋友不要看,看到被告2人站在門外,被告丙○○先以台語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塞你娘、垃圾」、之後被告乙○○則對告訴人說「要文要武隨便你,我有辦法,要給你好看」,但告訴人沒有回應他們,伊到場時,現場有被告2人、陳蔡惜、陳素、林獻堂,還有陳易禪牽機車經過,還有伊朋友丁○○,伊沒有注意陳李秀絲是否在場,伊去時警察還沒來,伊拉朋友(丁○○)回家後,看到陳易禪已經牽機車到伊住處與沈陳玉說告訴人那邊在吵架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950號卷第22頁、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93~205頁)。
⑵證人陳易禪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當日到告訴人家
後,將機車放在告訴人汽車後面,就看到告訴人與陳素在吵架,陳素拿尖尖東西要刺告訴人,伊看到會怕,就徒步跑到沈陳玉家,跟沈陳玉說告訴人與陳素在吵架,之後伊回告訴人住處去牽機車,聽到被告丙○○先罵告訴人,被告乙○○再以台語對告訴人恐嚇,伊牽機車時現場有被告
2人、陳蔡惜、陳素,甲○○○與其朋友則站在告訴人家馬路對面觀看,但不確定人群中是否有陳李秀絲,伊再度牽車至沈陳玉住處時,有叫甲○○○姊夫,並看到甲○○○與其朋友在泡茶,伊並告知沈陳玉被告2人在罵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950號卷第23頁、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46~249頁)。
⑶證人陳李秀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天早上伊自田
裡走至住家前之紅綠燈時,看到很多人聚在伊家前,當時被告2人背對伊,伊先生(告訴人)則面對伊坐在騎樓,伊聽到被告2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因為伊流很多汗,先走至離現場走路距離約10幾分鐘之貨櫃屋換衣服後再騎腳踏車回現場,就看到陳素、林獻堂站在陳村福161號住家門口,伊在換衣服前後均未看到警察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950號卷第24頁、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36頁)。
⑷依渠等上開證述觀之,證人甲○○○證述其至告訴人住處
門口觀看,並叫伊朋友(丁○○)不要看等情,顯與證人陳易禪、丁○○(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17頁96年
4月20日訊問筆錄)均證述甲○○○、丁○○均係在告訴人住處對面觀看等情相違,亦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係在
163號住處斜對面觀看不符(見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
191頁),是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應僅係在163號斜對面觀看,非至163號門口觀看,堪足認定。另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伊出門時就看到那邊(即163號前)有人在相罵,當時伊看到被告2人各自騎機車同時到達等語,復證述:告訴人過3、4天到伊住處,跟伊說告訴人妹妹罵他,伊表示知道,且說不想管,這是告訴人兄妹之事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92~195),惟其所述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堅證述被告乙○○至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丙○○等語相歧(見96年度交查字第
334號卷第18頁、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95頁),參以證人甲○○○後證述看到163號「有人相罵」,與前述告訴人無說話回應被告2人已前後證述不同,且其證述於案發後3、4天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乃針對告訴人之妹妹(即陳素)罵告訴人之事,顯亦與被告2人無涉,則證人甲○○○就有無聽聞被告2人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其對聽聞經過之證述,多所矛盾,非謂無瑕疵可指。
⑸又證人陳易禪雖證述兩次前往163號門前,故第1次見到
陳素持尖尖之物品刺告訴人,第2次聽到被告2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等語,而其證述於第2次返家時有叫甲○○○而打招呼並看到甲○○○與朋友(即丁○○)在泡茶等情,惟證人甲○○○係證述觀看後返家時「陳易禪已經牽機車到伊住處與沈陳玉說告訴人那邊在吵架」等情,如上所述,則兩人就進入沈陳玉即甲○○○住處之先後順序,顯然相歧。況陳易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與陳素在2、30年前因故爭執後即與陳素一家無往來,復就被告乙○○是否曾經恐嚇過他人等情,虛偽陳述曾親自聽聞被告乙○○告知因擦撞車子之事而恐嚇過鄰居,嗣經檢察官對之質疑詰問後始答稱非聽聞被告乙○○供述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51~254頁),故證人陳易禪所為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而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⑹另證人甲○○○、陳易禪均認識陳李秀絲, 惟渠 等均證述
沒注意到陳李秀絲在場,況陳李秀絲為告訴人之妻,陳李秀絲果已於現場聽聞告訴人遭被告丙○○以三字經等言語公然侮辱,遭被告乙○○以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理應留於現場陪伴其夫,始符常情,惟陳李秀絲竟先行離去現場至走路需10幾分鐘遠之貨櫃屋待換好衣服後始騎腳踏車返回現場,則陳李秀絲究有無親身聽聞被告2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亦有疑義。
(四)至證人丁○○雖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日上午8時許,伊至163號馬路對面找告訴人妹婿(甲○○○),在馬路對面之機車行隔壁往對面看,先聽到被告丙○○一直重複罵「幹你娘、塞你娘、垃圾人」罵告訴人,另被告乙○○則說要找人來對付被告,警察來時伊就走了,被告2人則尚在現場等語(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08~215頁)。
惟查:
⑴惟參以證人丁○○於於96年4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看到
告訴人在吵架,有年輕女孩用三字經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復96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伊先聽到1名年輕女子罵告訴人「幹你娘」,沒有聽到她罵其他的話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5頁),則證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聽聞被告丙○○所謾罵之內容,顯不相同。另佐以告訴人前於96年6月11日偵查中係證述係被告乙○○先為恐嚇,後來被告丙○○才罵伊三字經,警察到場時,被告乙○○尚在現場,但伊沒看到被告丙○○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386號卷第15、16頁),是與被告2人在同側馬路之告訴人與在對面觀看之證人丁○○就被告2人謾罵、恐嚇之先後順序竟有如此之差異,且就警察到場時,被告丙○○是否在場之證述,亦有歧異;則渠等之證述是否可採,殊值堪疑。
⑵又證人丁○○雖證述隔一條馬路仍可聽見被告2人嚷告訴
人之聲音,卻證述無法聽清楚戊○○對被告2人之說話內容(見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11、216、217頁),而佐以告訴人因兩耳聽力受損而有重聽,業經其證述明確,且有其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34、42頁),故講話音量遠較被告2人大聲,此為本院審理時及至163號處履勘時均可確認,則告訴人果遭謾罵、恐嚇,豈有對被告2人嚷嚷之言語音量較被告2人小而無法為人聽聞之理,亦徵證人丁○○上開證述,實有可疑。
⑶況證人丁○○所在之位置為163號對面,馬路中間隔有分
隔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前往勘驗時,現場車流量算大,若能連續聽到對面的談話或爭吵似乎有困難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33、
35、36頁),而經本院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下稱養護工程處)至163號現場,就假日與平日之車流量測量,平日之車流量順樁487台,逆樁536台,較假日車流順樁347台、逆樁458台之車流量為大,有養護工程處99年1月27日函及拍攝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另經委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
163號測量噪音音量,99年1月18日(星期一)平日之平均音量為83分貝,同年1月24日(星期日)假日之平均音量為79分貝等情,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月28日函及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嗣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上午(星期一)至現場勘驗時,在該路段無車經過時最小分貝量為49.4分貝,在車輛經過時最大分貝量為79.8分貝,故本院於99年3月8日上午施測之音量及車流量(以無車輛經過之狀態即待車輛經過後無行駛狀態而施測音量),尚可堪採用為案發當時之認定,先予敘明。
⑷而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現場勘驗時,由被告丙○○以「
不是人、垃圾」之言詞、被告乙○○以「要文、要武的我都有辦法」之言詞先後4次於馬路上「無車輛經過」時,在161號門前電線桿旁(即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於案發時所站位置)對屋內喊話,惟被告丙○○之分貝量最高為
75.8分貝,被告乙○○之分貝量最高為71.6分貝,縱站於對面之168號、170號前(即證人丁○○所指機車行前)之馬路均無法聽到對面渠2人陳述之內容;再經本院人員 陳意婷 以被告丙○○之上開言語施測,在「無車輛經過時」其最高分貝量79.5分貝,在168號、170號前馬路上雖可聽見聲音,但無法確知其內容為何;縱經告訴人以被告乙○○之言詞施測,在「無車輛經過時」,其最高分貝量為77.9分貝,然在168號、170號前馬路上雖可聽見聲音,惟只聽見「要不然試試看」之內容,其餘則無法確知其內容為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測量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5、177~183頁);則於無車輛經過時,在168號、170號前之馬路上顯無法清楚聽聞對面161號站立之人所為之連續陳述,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尚證述:案發當日車流量很大(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18頁),而上開在無車經過時顯難聽聞對面之人所為近80分貝之言詞,如前所述,則於車輛經過時(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施測假日平均音量已達79分貝),站於168號、170號前更無可能聽聞任何之言語,堪可認定,是證人丁○○是否可於站立之位置,連續聽聞被告2人之完整陳述,尚難僅依憑其證述,而就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棄置不論。
⑸又證人丁○○雖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聽到被告2人謾罵及
恐嚇告訴人後,看到警察開警車過來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10頁),惟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志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當日接到值班台通知至現場,告訴人與陳素一直在爭吵,伊到場後約7、8分鐘,被告乙○○才到現場,且伊確定當時沒看到被告丙○○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18頁、96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295頁),是證人丁○○其上開所述,難謂無瑕疵可指,即難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另告訴人雖嗣於無車經過時,以83.4分貝陳述,而在168號、170號前馬路上可聽見「要文要武的隨你來,我都有辦法,要不然試看看」等語,然斯時告訴人係面對平行於馬路行駛之方向,已非面對161號或斜對163號屋內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該次所為之施測並非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因之,告訴人、證人甲○○○、陳易禪、陳李秀絲、丁○○雖先後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惟除證述均聽聞被告2人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詞外,就案發經過及順序,渠等所為之證述既均有瑕疵,業如上述,尚難僅以渠等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丙○○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被告乙○○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