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黃春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上訴人 劉耀鴻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右側前車頭,與當時身穿警用反光背心站在上開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之上訴人右側身體直接撞擊,致上訴人因之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雙眼玻璃體出血、顱內出血併皮質性視盲、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0,523元;⑵薪資減少1,29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625,210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4,744元、車資920元、看護費用1,124,00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5,400,397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25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⑴醫療費用149,095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28,095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17,000元、車資5,810元,共計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玆分述理由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雙眼玻璃體出血、顱內出血併皮質性視盲、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住院開刀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西醫部分275,523元及○○中藥行中醫部分70,500元,而支出○○中藥行部分,係因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等傷害,上開部位皆有瘀血,須解除瘀血及疼痛,且非西醫之專長,故有服用中藥之必要。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先後於98年12月25至99年5日20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大慶院區加護病房、神經外科、中港院區、中興院區住院治療;99年5月20日至99年6月1日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治療;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7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雄醫院)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28日在高雄醫院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99年7月起門診復健,又於99年10月24日至99年11月2日、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4日先後二次因癲癇發作而於高雄醫院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上開住院就診之時間、科別、病症,堪認確係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必要,故上訴人雖於提出於上開期間先後在中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75,523元。事後自99年5月20日至101年6月20日亦陸續就醫,尚有78,595元醫療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上訴人為臺中市○○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每月薪資
平均約7萬元。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25日遭被上訴人撞傷急診住院,因顱內出血併皮質性視盲、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創傷後癲癇等傷害,左半部肢體沒有感覺,視野左側雙眼偏盲,視力嚴重受損,經醫生評估需花5年左右復健始能重新從事簡單工作,故自98年12月25日至100年7月11日止(上訴人開始銷假上班,從事蓋公印文簡單之工作),計18.5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295,000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殘障等級列為第7級「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20日函可稽,減少勞動程度69.21%,以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至屆滿退休年齡53歲止,計19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25,210元〔7萬元69.21%12月13.00000000(19年之霍夫曼係數)=7,62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61年臺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及81年臺上字第749號判決見解,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原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故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而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顯然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況上訴人受有:⑴神經缺損,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7級;⑵視野左側雙眼偏盲,失能狀態為「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失能等級10級之損害,原審均未詳加審酌,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故關於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其金額應為7,625,210元,然原審判決僅認定2,775,062元,上訴人自得再請求4,850,148元(7,625,210-2,775,062=4,850,148)。而上訴人僅就2,328,095元部分,予以爭執。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上訴人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744元,雖因醫療用
品公司之因素,致醫材用品、藥品收據上,未明列商品名稱,惟觀之上開醫材用品、藥品收據之開立日期及商店名稱,均可證係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所支付,顯具必要性與有效性。
②上訴人於住院期間自費購買醫療輔助器材氣墊床17,000元
、支出就醫車資部分(於99年12月3日、99年10月24日、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20日),自臺中至高雄就診,多次往返醫院所支付之高鐵車資及自安泰醫院轉診高雄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共計5,810元,亦應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開費用共計22,810元,上訴人自得再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
㈢綜上所述,關於⑴醫療費用金額應為424,618元,扣除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275,523元,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中藥行中醫之費用70,5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78,595元,共計149,095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28,095元及⑶增加生活上支出22,810元,總計25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藥行購買中藥材之費用,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僅為估
價單,無法證明確有該項支出,亦未提出醫師處方,屬自行購買服用之藥品,無法證明為必要醫療支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部分:關於醫療費用275,523元及後續醫療費用計49,925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再給付2,328,095元,並無理由:
⑴事發時距上訴人53歲退休尚有19年工作期間,以上訴人每月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69.21%,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837,404元〔17,000元×69.21%×12月×13.00000000(19年之霍夫曼系數)=1,837,404元〕,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況上訴人先為請求18.5月(即事發至銷假上班)之無法工作損失,復又請求自事發起至53歲退休19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重覆計算18.5月之損失,亦應予扣減。
⑵觀其臺中市政府○○局○○分局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知上訴人於休假期間仍領有薪資,於銷假上班後於秘書室從事文書工作,外勤與內勤薪資待遇差額最多為17,000元之超勤加班費,原審以每月減少17,000元之標準,自事發計算至53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適當合理。
⑶外勤與內勤工作之差額最多為17,000元,此差額為固定,上
訴人為公職人員,每月應領薪資與工作均受保障,此與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所謂之「一時一地」情形不相符合。且依現況差額為17,000元,具體已發生之減少損失至多為17,000元,上訴人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損害為請求,亦屬不合,縱日後損失數額有變動,應屬情事變更之範疇。又上訴人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28,095元,亦有敘明請求基準之必要。
㈢關於上訴人再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對於上訴人自行購買醫療器材(氣墊床)17,000元及救護車費用3,500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惟就高鐵台中、左營來回支出無法證明確為上訴人所支出,且99年12月3日上訴人並無就診紀錄,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之車資支出。
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倘若上訴人增加
賠償數額,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543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元。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右側前車頭,與當時身穿警用反光背心站在上開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之上訴人右側身體直接撞擊,致上訴人因之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雙眼玻璃體出血、顱內出血併皮質性視盲、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⑵兩造同意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由上訴人負擔20%,被上訴
人負擔80%,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以前揭比例過失相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⑶關於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①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②醫療費用325,448元③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看護費用956,6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1,744元及救護車費用3,5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勞動期間以19年計算。
⑷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75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後賠償上訴人共計325萬元。
⑸上訴人原任職臺中市○○局外勤工作,車禍後於100年7月10
日銷假上班,改調內勤鑑印工作,每月薪資減少外勤工作之17,000元超勤加班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正在路口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雙眼玻璃體出血、顱內出血併皮質性視盲、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400,3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⑴醫療費用275,523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75,062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4,744元、看護費用956,600元;⑷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5,411,929元,經過失相抵由被上訴人負擔80%過失責任,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325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5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2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⑴醫療費用149,095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28,095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器材17,000元、車資5,810元,共計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於經本院爭點整理後,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合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25,448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1,744元、看護費用956,600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經該院於100年
11月9日函覆稱:「㈠ 黃員 (即上訴人,以下同)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殘餘之神經學障礙為1.左側視野缺損、2.左側肢體感覺異常、3.空間感較差、4.癲癇、5.肢體偏癱部分恢復良好,只殘存些微左側無力。以上5項神經學缺損造成勞動能力稍有減損。㈡黃員終身均有癲癇發作之風險,隨時均可能發作,但如規則服用抗癲癇藥物,則可大幅減少發作之機會,過去2年內,黃員共有4次全身肌抽搐之大發作,癲癇發作除非在一天內重複發作,否則不需住院...。㈢黃員民國98年12月受傷至今已達1年10個月,神經學障礙如視野缺損、感覺異常等,不會因復健而改善,肢體無力已恢復8成,且時間已達近2年,再復健能進步之預期效益有限,日後無須復健。㈣黃員左側視野缺損會影響其警察勤務,無法再從事室外之警察工作,如交通指揮、刑事追捕罪犯等工作,但可轉換為內勤之警察工作,如文書處理應可勝任,黃員受傷迄今已達1年10個月,神經學障礙穩定,無須再休養。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另於101年1月20日函覆稱:「二、查黃員之殘障等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臚列如次:㈠神經缺損,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7級。㈡視野左側雙眼偏盲,失能項目3-14,失能狀態為『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失能等級10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頁)。
⑶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迄今所任職之臺中市政府○○局○○分
局於101年4月6日函覆原審稱:「二、黃員於98年12月25日值勤時遭機車撞擊,導致頭部、腦部多處重傷,並於98年12月25日8時起至100年7月10日8時止申請公傷假治療;在發生事故前擔任本分局交通分隊專責處理車禍工作,100年7月10日8時起銷假上班後,因身體狀況之故,改調本分局秘書室,擔任鑑印工作。三、黃員請假期間雖仍支領薪資,惟事故前係外勤人員(按實際超勤時數申領,每月最高可支領新臺幣17,000元超勤加班費),銷假上班後因大腦受創行動不便,只能從事簡易文書工作,致無法再支領超勤加班費,爰事故前、後其薪資待遇顯有差距。」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5頁)。又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就「上訴人原任職臺中市○○局外勤工作,車禍後於100年7月10日銷假上班,改調內勤鑑印工作,每月薪資減少外勤工作之17,000元超勤加班費」及「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9年」等情,業經兩造合意而不爭執,本院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1年10個月後,仍有視野缺損、感覺異常等障礙,肢體無力已恢復8成,其前揭視野缺損會影響其警察勤務,無法再從事警察外勤工作,但可勝任文書處理等內勤工作,而上訴人身為公務部門之警察人員,受有國家對公務員之相關保障,其因公受傷恢復上班後,亦轉調內勤工作順利繼續工作,故本院認上訴人自外勤工作轉調內勤工作之每月17,000元薪資差額,應非一時一地之暫時性工作損失,仍可作為認定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前揭薪資差額僅屬一時一地之損害,不足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775,062元【17,000×12×1
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2,775,062】,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依兩造合意之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及本院審認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金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325,448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1,744元、看護費用956,600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75,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5,482,35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同意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由上訴人負擔20%,被上訴人負擔80%,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以前揭比例過失相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385,883元(5,482,354元×80%≒4,385,883元)。又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先後賠償上訴人共計325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扣除前揭金額後,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5,883元(即4,385,883元-750,000元-3,250,000元=385,883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5,883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8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超過329,5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56,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有理由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中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