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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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黃珮涵 被告 陳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800元,經該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13日裁定移送同院刑事庭而於同年9月1日移撥由本院辦理,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3,908元,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其擴張部分之金額為13,108元(計算式:83,908元-70,800元=13,1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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