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王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