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18日執行戒治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於96年3月2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109巷3號,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21日下午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扣案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足憑。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查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復有扣案海洛因1小包可佐,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①後揭六部分僅憑被告之自白,無其他佐證,遽予論罪,自有違誤。②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既屬第1級毒品,且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六、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5、6月間起(起訴書誤載自94年3月7日起,業經檢察官更正)至96年3月21日8時前(即除前揭論罪部分外),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等情,經查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係集合犯),為裁判效力所及,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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