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要旨:起訴事實:
被告甲○○為天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竟自民國94年10月間,將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所產生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 王慶隆 所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三塊小段1957等4筆地號農地共2669立方米。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雲林縣環保局於95年2月16日前往前開回填地點稽查,循線查察而得知上情。
起訴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起訴證據:
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被告甲○○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偵卷第7至8頁、第97頁)。
㈡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91府地用字第9107100435號處分書1紙(偵卷第10頁)。
㈢被告與地主簽訂關於回填之合約書(偵卷第11頁)。
㈣現場開挖採樣圖1紙(偵卷第12頁)。
㈤現場採樣照片16張(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
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 高朝國 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偵卷第21頁)。
㈦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編號EY95
C0270至EY95C0272、EY95C0352至EY95C0357等9份報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4頁至第89頁)。
㈧瑞斯嵙公司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其附
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㈨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之即時申報表(偵卷第28頁)。
㈩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機構資料查詢報表(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瑞斯嵙公司94年10月產品出廠明細表(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
天崧企業社土方運送三聯單(偵卷第42頁至第8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王慶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偵卷第96頁)。
瑞斯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01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原審卷第16頁)。
照片20張(原審卷第33頁至第42頁)。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紙(原審卷第44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4月10日環署督字第0950027659號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2日環署督字第0960022069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原審卷第52頁至第103頁)。
經濟部工業局96年4月16日工永字第09600316770號函暨所
附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冊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影本1份(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30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月26日經標一字第0960004787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56頁背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貳、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係天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該企業
社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有於94年10月間將瑞斯嵙公司所產生污泥之物品回填至王慶隆所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三塊小段1957等4筆地號農地共2669立方米,並於95年2月16日為警在上開回填地點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向瑞斯嵙公司載運的是土方產品,不是廢棄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回填廢棄物之認識與犯意,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間回填至王慶隆所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三
塊厝三塊小段1957等4筆地號農地共2669立方米之物,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1節,業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 劉景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就外觀上面,很像廢水污泥鬆鬆垮垮,一捏就散開,有多種顏色,和良質土方不同,我們當時就研判是從事業生產的廢棄物,所以我們就繼續追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7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被告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7至8頁、第97頁)、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91府地用字第9107100435號處分書(偵卷第10頁)、現場開挖採樣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110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高朝國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1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4頁至第89頁)、瑞斯嵙公司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其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之即時申報表(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機構資料查詢報表(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王慶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96頁)、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原審卷第16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原審卷第4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4月10日環署督字第0950027659號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2日環署督字第0960022069號函暨所附附件(原審卷第52頁至第103頁)、經濟部工業局96年4月16日工永字第09600316770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影本1份(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3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月26日經標一字第09600047870號函暨所附附件(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56頁背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茲有疑義者,被告是否知悉所回填之物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被告於94年10月間回填至王慶隆所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三
塊厝三塊小段1957等4筆地號農地共2669立方米之物品,係被告於94年9月間向證人即瑞斯嵙公司負責人高朝國所購買1節,除據證人高朝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瑞斯嵙公司94年10月產品出廠明細表(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雙方簽訂之人工級配料買賣契約書各1份(原審卷第183頁)在卷可參。觀諸該產品出廠明細表,其上產品種類係記載「人工粒料」,另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不僅標題係記載「『人工級配料』買賣契約書」,第1點也記載「甲方所有之『人工粒料』、『人工骨材』以每立方米40元售予乙方」,第8點又記載「本產品為製程合法之『人工粒料』,適用於工程回填」等字樣,均係註明被告所購買者係人工粒料或人工骨材,且可用於工程回填,則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所購買者即為人工粒料或人工骨材。另以被告並非專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機構,亦難苛責被告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而可以從所購買物品之外觀辨識是否真屬人工粒料或人工骨材,抑或是事業廢棄物,或可以瞭解何謂工程回填及可用於工程回填之物是否也可用於其他種類之回填。況證人高朝國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賣予被告之物品確實是人工粒料無訛,可用於工程回填,當初公司成立時,也有向相關單位查詢,賣給被告的土方也經過檢測合格才賣出,一般人不曉得人工粒料、人工骨材,被告到公司時,是看到東西,就說要買這些土方,當時並未告知他說這些不能作農地回填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提出廢棄物原料、製造完成之人工粒料各1包供對照,益證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所購買之物屬於土方或人工粒料,且可用於回填。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回填之物品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此外,若被告知悉自瑞斯嵙公司載運之物品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則就經驗法則而言,被告替瑞斯嵙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會要求瑞斯嵙公司支付清運費用,而非被告付錢給瑞斯嵙公司,足見被告亦認知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是有用之土方或人工粒料,方會願意付費購買。另被告於回填其自瑞斯嵙公司載運之物品前,已與地主王慶隆事先簽妥回填合約書(偵卷第11頁),雙方約定要回填土方,若被告知悉載運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欲回填處之地主必會要求被告付費,方會提供土地供被告回填,然本件地主王慶隆不僅未要求被告付費,反是付費給被告,要求被告代為回填土地,亦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所回填之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