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聲付字第六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二五三二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減刑期日數十二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亦有台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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