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法矯字第0980002525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