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 律師 洪錫鵬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告壬○○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9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華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戈公司)之總經理,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雅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祺公司)之負責人,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琪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雄公司)之負責人。
二、甲○○、辛○○及壬○○共同於民國91年5月21日、6月16日、7月21日及9月9日,以雅祺公司名義進口不詳產地之豬大腸與雞胸肉、雞睪丸、雞屁股,由辛○○分別以聯泰報關有限公司與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事宜,為規避管制順利通關,甲○○、辛○○、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時、地偽造美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檢驗合格證(下稱美國檢疫合格證)5張(證號分別為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後,交由辛○○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足生損害於高雄檢疫分局執行檢疫工作之正確性。
三、甲○○於91年7月間,以金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蕎公司)名義進口不詳產地之冷凍豬腩排、豬脊骨、豬大腸及豬脂肪,明知證號MPE-457770及MPD-457770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均係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竟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檢疫合格證交予不知情之正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清 原,由 陳清原 於91年7月8日持上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足生損害於高雄檢疫分局執行檢疫工作之正確性。
四、甲○○於91年8月21日以材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材華公司)名義,進口不詳產地之豬腱及豬大腸,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證號MPE-789226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交予不知情之丙○○,由丙○○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足生損害於高雄檢疫分局執行檢疫工作之正確性。
五、甲○○、辛○○、壬○○、癸○○明知琪雄公司並無向華戈公司購買55噸之豬雜等肉品,亦無委託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加工該肉品之情形下,為掩飾其等遭調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與昌勇公司之經理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由華戈公司及昌勇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嗣壬○○於案發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調查局調查員 柯璧山 坦承涉及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壬○○自白書: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均爭執該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壬○○均係被告甲○○、辛○○以外之人,上開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自白書之內容,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丁○○之談話記錄: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均爭執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庚○○、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或談話記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庚○○於調查局時之陳述、證人丁○○之談話記錄,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庚○○於調查局時之陳述、證人丁○○之談話記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癸○○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均爭執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壬○○、癸○○均係被告甲○○、辛○○以外之人,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壬○○、癸○○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甲○○、辛○○、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壬○○、癸○○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辛○○、甲○○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甲○○、洪辯護人、徐辯護人、被告辛○○及許辯護人均爭執該證述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辛○○係被告甲○○以外之人,被告甲○○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辛○○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其辦理報關貨品之貨主是否係被告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被告甲○○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檢疫合格證明是否係偽造,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壬○○、辛○○、癸○○及甲○○於偵訊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被告壬○○、癸○○、辛○○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依前開說明,無須具結;且被告4人均已到庭接受詰問,且已賦予被告4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壬○○、癸○○、辛○○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快桅公司)地磅記錄:該地磅記錄,係機械依該當時情狀,以機械之方式加以紀錄、留存者,而地磅記錄與現場真實情狀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地磅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地磅於90年9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1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81頁)。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地磅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該地磅記錄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辛○○、壬○○及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除以金蕎公司名義進口之貨品,係其借用金蕎公司之名義進口外,其並非其餘貨品之貨主,合格檢疫證並非其偽造,亦不知有虛開發票一事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並無偽造檢疫合格證,發票係被告壬○○向其表示係被告甲○○要其請昌勇公司開立等語;被告壬○○辯稱:其僅負責代為借牌,並無偽造檢疫合格證,發票係被告甲○○要求開立等語;被告癸○○辯稱:其並未參與虛開發票一事,係受被告甲○○等人威脅始協助製作不實之申請書及說明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以掩飾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係華戈公司之總經理,壬○○係雅祺公司之負責人,癸○○係琪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於91年5月21日、6月16日、7月21日及9月9日,持證號分別為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甲○○於91年
7月之某日,將證號MPE-457770及MPD-457770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交予陳清原,由陳清原於91年7月8日持上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丙○○於91年8月26日持證號MPE-789226及MPE-789450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琪雄公司並無向華戈公司購買55噸之豬雜等肉品,亦無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該肉品;華戈公司及昌勇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清原、戊○○、丙○○、 曾河源 、 陳京華 、 洪秋東 、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局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0之1頁至第90頁;偵卷一第22頁倒數第5行至第25頁第3行;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四第132頁第12行至第
145頁倒數第12行),復有編號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MPE-457770、MPD-457770、MPE-789226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昌勇公司91年9月30日編號P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華戈公司91年11月1日編號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調查局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第189頁、第195頁;偵卷一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
129頁、第130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217頁至第221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美國檢疫合格證經本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函轉美國農業部食品安全檢查局鑑定真偽,結果認「檢疫證MPE-565535、MPE-568772、MPE-563529、MPE-578812及MPE-563319其簽發之區域辦公室(DistrictOffice欄位)為DesMoines,Iowa,然而該證ProductExportForm欄所登載指定設施(establishment)編碼,並非屬於DesMoines轄區。檢疫證MPE-789226、MPE-789450上登載由Milford,IN(印第安那州)區域辦公室所簽發,事實上FSIS在Milford,IN並無區域辦公室。根據該檢疫證上指定外銷設施編號為320M,則應屬於堪薩斯州之Lawrence,Kansasdistrict區域辦公室轄區。另,FSIS相關官員指出,該兩張檢疫證上簽名並非其所簽署」,有駐美國代表處96年5月22日美經字第0704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1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1年間其於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港口檢疫站擔任主任,負責動植物產品進出口檢疫及審核相關文件,91年間若要進口豬大腸、雞胸肉、雞睪丸、雞屁股、豬腩排、豬脊骨、豬脂肪、豬腱等產品進入國內,需檢附檢疫證明文件,先初步審核所提出之檢疫證明文件,如發現有問題,會傳回原核發單位確認,原核發單位會回覆該檢疫文件是否有偽造或塗改之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21頁第10行至倒數第4行),而編號MPE-457770、MPD-457770號檢疫證,均經證人乙○○向美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查證結果認定該2張檢疫證均係屬偽造,有高雄港口檢疫站電話傳真資料及美國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調查局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按理核發之檢疫文件均有一定順序之編號,編號數較先者,通常係較早核發,編號數較後者,應係較晚核發;惟觀之編號MPE-578812號檢疫合格證核發日期為91年4月20日,編號MPE-563529號檢疫合格證核發日期為91年5月7日,編號MPE-568772號檢疫合格證核發日期為91年6月20日,編號MPE-565535號檢疫合格證核發日期為91年6月1日,可知編號數較先者核發日期較晚,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上開檢疫合格證均屬偽造。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甲○○、壬○○熟識,渠等要其辦理報關事宜,辦理報關所需之各種文件係被告壬○○交付,並表明係被告甲○○提供;其亦曾與被告壬○○至被告甲○○之住處拿美國檢疫合格證,因為被告甲○○有提供美國檢疫合格證,故其持該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被告甲○○向被告壬○○借用雅祺公司名義進口雞胸肉、雞屁股、豬大腸等貨品時,其在場,被告甲○○向其表示這樣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17頁倒數第6行至最後1行、第19頁倒數第4行至第20頁倒數第4行、第22頁倒數第4行至第23頁第1行、第28頁倒數第
2行至最後1行;94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18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本院卷四第96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第98頁最後1行至第99頁第2行、第21行至第27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1年7月間其與被告辛○○因辦理申請檢疫所提出之檢疫合格證有不符之情形,至被告甲○○住處,看到被告甲○○拿出另1張美國檢疫合格證,因為同一批貨物不可能有2張檢疫合格證,其認為檢疫合格證係偽造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78頁倒數第2行至第79頁第4行)。綜上,可知編號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均係被告甲○○所偽造,並由被告辛○○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被告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智識能力,理應明知被告甲○○借用雅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應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否則何須讓其坐收借牌費用,又其若僅係單純借牌供被告甲○○進口貨品,則其於借牌後,僅需等待收取借牌費用即可,又何需向被告甲○○拿取美國檢疫合格證,並轉交予被告辛○○,復參以被告壬○○於91年7月間即明知被告甲○○所提供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偽造,倘其無意共同參與前揭犯行,為避免涉及犯罪,按理應向被告甲○○表示不願再讓被告甲○○以雅祺公司之名義進口貨品,惟被告壬○○不但繼續讓被告甲○○以雅祺公司名義進口貨品,並交付相關美國檢疫合格證予被告辛○○,可知被告壬○○並非僅單純借牌,而係實際參與上開犯行。被告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辛○○若僅係單純受被告甲○○、壬○○之委託代為報關,則其應在被告甲○○及壬○○談妥以雅祺公司名義進口後,才知悉要代辦報關一事,豈會在被告甲○○向被告壬○○借用雅祺公司名義時即在場見聞,而被告甲○○又何需向被告辛○○保證如此進口沒有問題,況且被告辛○○自承曾應被告甲○○及壬○○之要求,為掩飾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而繕寫虛偽不實之申請書及說明書(詳後述),亦徵被告辛○○自始即明知且參與上開犯行,並非單純受託報關,否則自無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他人掩飾犯行之必要。故被告甲○○、壬○○及辛○○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壬○○及辛○○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陳清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稱:戊○○曾委託正芳報關行就金蕎公司所進口之一批冷凍肉品代為報關,並提供證號MPE-457770及MPD-45777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申請檢疫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64頁第3行至第13行;偵卷一第22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7月間被告甲○○曾委託其以金蕎公司之名義進口冷凍豬腩排、豬脊骨、豬大腸及豬脂肪,國外文件均係被告甲○○所提供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32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11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號MPE-457770及MPD-45777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其交給戊○○等語(本院卷四第94頁第3行至第5行)。綜上可知,該貨品係被告甲○○以金蕎公司之名義所進口,該貨物之美國檢疫合格證亦係被告甲○○所提供,而該2張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偽造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知悉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偽造等語(調查局卷第12頁倒數第5行至最後1行),故被告甲○○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8月21日被告甲○○曾提供材華公司之文件委託代為報關,報關所需之文件及美國檢疫合格證,均係其至被告甲○○之住處向被告甲○○拿取,報關事宜都是被告甲○○與其聯絡,高雄檢疫分局通知該批貨物檢疫不合格時,其曾通知被告甲○○,並將高雄檢疫分局之公文交給被告甲○○,被告甲○○表示看一看再與其聯絡,嗣後被告甲○○要其將該批貨物辦理退運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89頁反面第3行至第90頁第7行;偵卷一第24頁第1行至第5行;本院卷四第137頁最後
1行至第138頁第5行、第138頁倒數第4行至第139頁第
5行)。可知證號MPE-789226及MPE-789450美國檢疫合格證係被告甲○○交付給丙○○。而觀之高雄檢疫分局91年8月28日檢疫不合格通知書(本院卷五第158頁、第159頁),檢疫結果評定摘錄記載美國未核發該批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所檢附之證明書(MPE-789226及MPE-789450)應為無效,可知該批貨物既係被告甲○○委託報關,而該批貨物若確實係美國進口,並檢附真實之檢疫合格證,則被告甲○○自應對此評定結果表示異議,惟被告甲○○卻未申訴,反而直接要丙○○將該批貨物退運,顯與常情不符,足認上開美國檢疫合格證應係被告甲○○所偽造,交由不知情之丙○○行使。故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琪雄公司91年11月7日之申請書、同年月19日之說明書均係其依據被告甲○○、壬○○之交代所繕寫,其內容均不實在,前開申請書及說明書上所蓋之琪雄公司章及癸○○印章,均係被告壬○○交付,琪雄公司並未向雅祺公司購買55噸未處理之豬大腸,亦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大腸,昌勇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被告甲○○要求昌勇公司開立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26頁第2行至第27頁第3行;偵卷三第8頁反面第7行至第11行、第9頁第1行至第9行、第53頁倒數第3行至第53頁反面第7行)。被告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琪雄公司所出具之申請書及說明書均係被告辛○○所製作,內容完全不實在,琪雄公司從未曾向雅祺公司購買豬大腸,亦未曾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大腸,被告辛○○為證明有該買賣及加工之情,要求昌勇公司開立受託處理55噸豬雜之發票給琪雄公司等語綦詳(調查局卷第43頁倒數第4行至第44頁第6行)。又證人即昌勇公司之經理庚○○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昌勇公司從未接受琪雄公司委託加工處理任何物品,91年9月間昌勇公司曾開立發票號碼為PW00000000號,金額為462,
000元,內容為琪雄公司處理55噸豬骨頭之統一發票給被告辛○○,發票買受人係應被告辛○○及甲○○之要求填寫琪雄公司,但事實上該份發票之內容並非實在,而琪雄公司91年11月19日之說明書內容並非實在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92頁第7行至倒數第3行、第93頁第1行至第7行、第94頁第
9行至第95頁第3行;偵卷一第24頁第7行至第17行;本院卷四第141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行)。被告癸○○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琪雄公司未曾向雅祺公司購買豬大腸或豬雜等肉品,亦未曾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55噸之豬大腸,琪雄公司91年11月19日之說明書係被告辛○○所製作,內容均不實在,被告辛○○為證明與琪雄公司有買賣交易,以華戈公司之名義開立約3,500,000元之發票給琪雄公司,並要昌勇公司開立受委託加工處理55噸豬大腸,發票號碼係PW00000000號,金額為462,000元之統一發票給琪雄公司,其曾將該2張發票交給會計做沖帳等語(調查局卷第59頁第6行至第60頁第3行;偵卷一第25頁第11行至第26頁第2行)。綜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虛偽不實,而被告甲○○若非知情並參與前開犯行,則何需要求昌勇公司開立前揭不實發票。被告壬○○若僅單純借牌予被告甲○○,並未參與前開犯行。豈會對整個犯罪過程瞭若指掌,又豈會再提供琪雄公司章及被告癸○○之印章予被告辛○○製作上揭不實之申請書及說明書。被告辛○○若僅單純受被告甲○○、壬○○之委託辦理報關事宜,其於辦妥報關相關事宜後,即無須再過問後續事宜,則其何需為被告甲○○及壬○○以琪雄公司之名義製作前開申請書及說明書,又豈會明知琪雄公司並未向華戈公司購買55噸未處理之豬大腸之情形下,以華戈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發票,亦明知琪雄公司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大腸之情形下,要求昌勇公司開立上開之不實發票等情,顯見被告辛○○並非僅單純受託辦理報關事宜,而係共同參與前開犯行。被告癸○○既明知琪雄公司未與華戈公司、昌勇公司為上開交易,其身為琪雄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虛開發票係違法行為,豈會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沖帳,又若被告癸○○曾受被告辛○○及壬○○之威脅,按理應立即報警,又豈會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沖帳,顯見被告癸○○係共同參與前開犯行。故被告甲○○、壬○○、辛○○及癸○○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壬○○、辛○○及癸○○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二)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
4人為前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得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
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4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4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4人。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4人。
6.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
7.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4人。
8.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八、論罪科刑按美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核發檢疫合格證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肉品之安全及表明產地,並表彰該農業署對送驗肉品已經檢驗合格,及該農業署對送驗肉品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係華戈公司之總經理、庚○○係昌勇公司之經理,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編號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MPE-457770、MPD-457770、MPE-789226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二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陳清原、丙○○行使偽造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壬○○及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又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以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甲○○、辛○○及壬○○涉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茲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甲○○、辛○○及壬○○關於「開立華戈公司上開不實發票」之事實,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開立昌勇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甲○○、壬○○及癸○○與被告辛○○、庚○○,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甲○○、壬○○及癸○○,對華戈公司、昌勇公司並無業務關係,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壬○○、癸○○、辛○○先後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證人柯璧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子○○曾帶被告壬○○至其辦公室,被告壬○○向其表示有走私案件要向其說明,其就對被告壬○○製作筆錄,被告壬○○向其說明前,其不知悉被告壬○○有涉案,但由於該案件部分係由同事 蔡俊士 偵查,其不知悉被告壬○○製作筆錄前,蔡俊士是否已知悉被告壬○○涉案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74頁倒數第7行至第175頁倒數第4行),且觀之證人柯璧山為被告壬○○於調查局第1次製作筆錄時間係92年3月3日,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調查局卷五第51頁至第54頁),而當時承辦上開案件之調查員蔡俊士於92年3月5日約談被告甲○○,迄同年月24日始擬稿發文欲傳喚被告壬○○到案說明,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52頁),可知被告壬○○向柯璧山說明時,蔡俊士尚不知悉被告壬○○涉案,再觀諸上開筆錄,被告壬○○僅敘及華戈公司虛開發票之犯行,並未提及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不符自首要件,自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辛○○及壬○○為自不詳產地進口貨品,而行使偽造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嚴重損害檢疫單位檢疫工作之執行;被告甲○○、壬○○、辛○○及癸○○為掩飾自不詳產地進口物品之行為,而製作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嚴重損害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被告4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甲○○為主謀,暨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良、犯罪次數非低、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4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未扣案編號MPE-563319、MPE-578812、MPE-563529、MPE-568772、MPE-565535、MPE-457770、MPD-457770、MPE-789226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業經向高雄檢疫分局行使,已非被告甲○○、辛○○及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91年3月間,與被告辛○○、壬○○明知大陸產製之豬大腸與雞胸肉、雞睪丸、雞屁股等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走私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進口報單營業稅基4%至5%為借牌費用向雅祺公司借牌,由被告辛○○負責辦理報關事宜,於同年4月初之某日,再由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蒐購上開貨物安排裝櫃裝船事宜後,於同年4月15日、5月21日、6月16日、7月21日及9月9日,陸續以雅祺公司名義進口,並由被告辛○○分別以聯泰報關有限公司與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名義,以BC/91/V267/0200、BD/91/V676/3029、BD/91/V965/3007、BD/91/W461/3002、BD/91/W461/3003及BD/91/WB73/0
114等6份進口報單(7月21日進口該批分BD/91/W461/3
002、BD/91/W461/3003,2份報單報關),向高雄關稅局所屬前鎮分局與中島支局佯稱美國進口申報查驗,並持被告甲○○偽造之美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MPE-242980及MPE-243238檢疫合格證,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其餘檢疫合格證係偽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BC/V267/0200、BD/91/V676/3029、BD/91/V965/3007等3份報單順利通關;而7月21日進口第BD/91/W461/3002號報單之雞胸肉24,000公斤與雞屁股19,416公斤,則被以於疫區香港裝櫃裝船為由評定為不合格,於同月29日以第BD/91/W461/3002號報單申請驗關後隨即申請退運回香港;另9月9日進口,9月23日投單之第BD/91/WB73/0114號進口報單,被告甲○○等人以變造之運送契約文件(即大提單B/L)企圖走私進口管制之大陸產製雞胸肉與雞睪丸,經高雄關稅局查獲後予以處分沒入,上開6份報單走私進口之大陸產製豬大腸與雞胸肉等物品之數量達212,666.27公斤,報單完稅價格為9,014,194元(實際完稅價格約1,
600萬元),因認被告甲○○、辛○○及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
(二)被告甲○○於91年7月間,以金蕎公司之名義進口冷凍豬腩排、豬脊骨、豬大腸及豬脂肪等共計71,612.30公斤,並委託不知情之正芳報關行員工陳清原於同年7月8日以第BD/91/W272/3014號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所屬中島支局投單報關,經該局向美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證實該批貨物之檢疫合格證係屬偽造而評定為不合格後,被告甲○○始將上開貨物申請退運,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
(三)被告甲○○與壬○○明知大陸香港係疫區,該產地之豬腱及豬大腸不得進口,且被告壬○○亦明知被告甲○○持有之MPE-789226及MPE-789450檢疫合格證均係偽造(被告甲○○偽造此部分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竟於91年8月21日,以材華公司之名義進口上開產地之豬腱及豬大腸計43,600公斤,並委託不知情之丙○○於同年月26日就上開貨品向高雄檢疫分局申請檢疫,經高雄檢疫分局向美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證實該貨品之檢疫合格證係偽造不實而評定為不合格後,隨即佯稱係美國進口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5日以第BD/91/W952/3007號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所屬前鎮分局投單報關後申請退運,因認被告甲○○及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被告壬○○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
(四)被告甲○○、辛○○及壬○○於91年9月間,謀議以「先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浮報出口數量後再復運進口闖關」方式走私大陸產製之豬大腸,由被告壬○○以5萬元之代價借得琪雄公司牌,被告甲○○、辛○○隨即載運3貨車共計20餘噸之豬雜下腳品等貨物至昌勇公司,連同先前存放於昌勇公司冷凍庫之2,400公斤之豬大腸合併裝入2只貨櫃內(櫃號分別為MAEU0000000及MWCU041260),同年月21日,被告辛○○利用出口報單抽中免驗機會,於辦理出口報關時,明知上開貨櫃貨物重量僅20餘噸,其中僅有2,
400公斤之豬大腸,卻基於日後能將大陸產製之豬大腸以「復運進口」方式走私來台目的,於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內填載出口豬大腸49,867公斤,俟上開2只貨櫃順利出口至香港後,被告甲○○、辛○○相繼赴香港啟興食品有限公司,將上開兩只貨櫃改裝49,867公斤之豬大腸,並於同年10月底將貨櫃轉運回台,同年11月1日,再由被告辛○○以第B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投單申報復運進口,惟高雄關稅局依據承載貨櫃出口之快桅公司地磅記錄單及貨櫃配置圖等資料,認定上開2只貨櫃出口時重量僅有24,640公斤,所多出之25,227公斤豬大腸係屬匿報走私而予沒入,因認被告甲○○、辛○○及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罪嫌。
(五)被告癸○○明知琪雄公司並未向雅祺公司購買55噸豬雜等肉品,亦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亦明知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並非豬大腸且重量亦僅有24,640公斤,竟於91年12月3日高雄關稅局稽核人員 楊德輝 與 朱立一 查證時,佯稱被告辛○○於同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9日以琪雄公司名義所出具予高雄檢疫分局之「申請書」與「說明書」內容完全實在(即偽稱琪雄公司有向雅祺公司購買55噸豬雜等肉品並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後,以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將49,867公斤豬大腸出口),使楊德輝與朱立一登載於所作之談話紀錄內,致高雄關稅局陷於錯誤而誤認為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為豬大腸,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
4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壬○○就公訴意旨(一)至
(四)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辛○○、壬○○之供述、被告壬○○之自白書、證人陳清原、戊○○、黃武雄、曾河源、陳京華、洪秋東、丙○○、庚○○、朱立一之證述、被告甲○○及辛○○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第BC/V267/0200、BD/91/V676/3029、BD/91/V965/3007、BD/91/W461/3002、BD/91/W461/3003、BD/91/WB73/0114、BD/91/W272/3014、BD/91/W952/3007號進口報單、第BE/91/WH47/1004號國貨復運進口報單、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地磅記錄單、丁○○91年11月29日接受高雄關稅局查證之談話記錄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辛○○、壬○○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除以金蕎公司名義進口之貨品,係其借用金蕎公司之名義進口外,其並非其餘貨品之貨主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僅代為辦理報關程序,不知所代辦報關之貨品係大陸產製等語;被告壬○○辯稱:其僅負責代為借牌,事後才知悉被告甲○○所進口之貨品係大陸產製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1年間禁止大陸及香港地區之肉類產品進口,若要進口豬大腸、雞胸肉、雞睪丸、雞屁股、豬腩排、豬脊骨、豬脂肪、豬腱等產品進入國內,需檢附檢疫證明文件及檢驗貨品做實質審核,單看貨品很難確認貨品產地,要配合大提單、小提單,並向船公司確認,以MPE-789450號檢疫證明文件所進口之貨品,係因依大提單、小提單之記載係於香港裝貨,因為香港係口蹄疫區,所以判定不合格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24頁第2行至最後第1行、第125頁第10行至第13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1年5月前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擔任業務一課課長,負責進出口貨品估價,課稅判定;91年5月後在高雄關稅局所屬中島支局擔任副支局長,負責進出口貨品估價;進口之豬大腸、雞胸肉、雞睪丸、雞屁股、豬腩排、豬脊骨、豬脂肪、豬腱等產品會依貨物之特性、包裝、文件、貨櫃歷史檔(即貨櫃於各港口起運、到運記錄)來判斷貨物之起運口岸,若經查驗如貨名、數量、重量、產地不符,會在查驗報單上註明,並送回估價單位,由卷內之不合格通知書及照片(提示調查局卷第225頁、第246頁)無法判斷貨品是否於香港裝載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27頁倒數第10行至第131頁第14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並無實際認定或無法斷定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肉品是否係大陸、香港產製。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悉亦不確定被告甲○○所進口之豬大腸、雞胸肉、雞睪丸、雞屁股、豬腩排、豬脊骨、豬脂肪、豬腱等產品是否係大陸產製,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表示被告甲○○所進口之上開貨品係大陸產製,僅係其猜測並無法確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進口之上開貨品係大陸產製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77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第7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1行、第79頁最後1行至第80頁第11行、第88頁第1行至第5行),可知被告壬○○無法確認及證明上開貨品係大陸產製。再者,觀之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且上開貨品均未扣案,並無法直接判定上開貨品係大陸產製;另上開貨品之檢疫合格證雖均屬偽造(詳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然僅可推知上開貨品之產地並非美國,並無法證明上開貨品係大陸產製。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與證人乙○○、己○○、被告壬○○之證述相互利用,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二)美國農業部食品安全檢查局於鑑定意見中並未指稱證號MPE-242980、MPE-243238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有偽造之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96年5月22日美經字第0704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1頁)。且上開美國檢疫合格證所申報之貨品亦無經評定不合格而退運或銷毀之情形,亦未曾經海關人員向美國農業部國際農業署查證結果而認定該2張檢疫證均係屬偽造之情事,故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2張美國檢疫合格證係屬偽造。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並無證據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三)證號MPE-789226及MPE-789450號之美國檢疫合格證,均係被告甲○○偽造,並交予不知情之丙○○行使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關之相關事宜都是被告甲○○與其聯絡,被告甲○○並未曾向其表示貨物係被告壬○○進口,亦未曾介紹被告壬○○與其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38頁倒數第4行至第139頁第5行)。被告甲○○於調查局時雖供稱該批貨物係被告壬○○欲進口,其僅代替被告壬○○將檢疫合格證交給丙○○,惟被告甲○○前開供述顯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矛盾,若該批貨物確係被告壬○○要進口,則被告壬○○豈會未曾告知證人丙○○,若被告甲○○確曾告知該事實,則證人丙○○豈會不知情,故被告甲○○所述顯不足採。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述相互利用,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辛○○、壬○○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辛○○、壬○○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五)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雖明知琪雄公司並未向雅祺公司購買55噸豬雜等肉品,亦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亦明知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並非豬大腸且重量亦僅有24,640公斤,竟於高雄關稅局稽核人員楊德輝與朱立一查證時,佯稱被告辛○○以琪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上開「申請書」與「說明書」內容完全實在,惟被告癸○○前開虛偽陳述,係以此表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而稽核人員仍得自由判斷採信與否,並非一概採信被告癸○○前開所述,故縱使被告癸○○前開所述均為虛偽,仍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公訴人就被告癸○○前揭起訴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癸○○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31283號)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華戈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童光華 (另行起訴)則為華戈公司負責人, 周英瑞 (另行起訴)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驗貨課驗貨股前驗貨關員。被告辛○○與童光華明知廢冷凝器、廢變壓器屬入出境階段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未取得環保署入出境許可文件前無法出口,竟基於私運上揭物品出口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3年4月30日,藉向合法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越公司)購買廢鐵、廢鋁、廢銅等單一廢五金裝櫃機會,在貨櫃內夾藏購自不詳處所之廢冷凝器及廢變壓器乙批(混合廢五金,共計重約15噸),並利用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3只40尺貨櫃(櫃號:OOLU0000000、TEXU0000000、TRIU0000000號,報單號碼:BD/93/V685/6741)出口。嗣該批貨櫃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關員抽核後發現上開2只貨櫃內夾藏廢冷凝器,乃填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於同年5月3日將上該報單改列為C3(應審應驗)查驗,並指派驗貨關員周英瑞會同瑞盈報關行及前鎮分局稽核課稽查 阮國忠 開櫃查驗該批貨品。詎被告辛○○、童光華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開遭查獲之廢冷凝器、廢變壓器並非購自商越公司,仍於同年5月5日,由被告辛○○提出向商越公司購貨發票4紙,委由不知情之瑞盈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提出說明書1紙,該說明書內並不實記載:「…此批貨品為本公司向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中之舊變壓器及舊冷排乃是向其購買之廢鐵,經由敝公司篩選出之堪用物品…」等語,藉此要求海關准予辦理退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商越公司及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核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屬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其犯罪時間在93年4月至同年5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1年4月至同年9月間,時間上已相隔有2年之久,且共犯及進出口之貨品、手法均不相同,難認被告辛○○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而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故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琪雄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發票明細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張數│發票日期│發票金額│││││││(新台幣)│├──┼─────┼─────┼──┼─────┼──────┤│1│華戈公司│QX00000000│1│91.11.1│3,753,750│├──┼─────┼─────┼──┼─────┼──────┤│2│昌勇公司│PW00000000│1│91.9.30│462,000│└──┴─────┴─────┴──┴─────┴──────┘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