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1號、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下同)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由 王聰裕 以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絡後,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在被告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租屋處,或約在路邊某處等,以安非他命每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聰裕及 吳建忠 多次。被告並於上揭期間內,在水林鄉某處菜園,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吳建忠2次。被告又自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由王聰裕以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絡後,或在被告位於○○鄉○○村○○路○○號住處,或在被告位在北港鎮之租屋處,或約在路邊某處,以每次2,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3、4次給王聰裕。同一期間內,王聰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經王聰裕開口向被告要海洛因,被告亦曾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王聰裕多次。嗣警偵辦王聰裕及吳建忠之毒品案件時,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5年7月22日,在虎尾鎮穎川里頂湳40之26號C15室被告租屋處,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1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5.2公克)、封口機1台、葡萄糖1包、夾鏈袋6個、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SIM卡4片等物。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聰裕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及警詢之指認照片。
㈢證人吳建忠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㈣證人 朱雪文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㈤證人 蕭睿廉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㈥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68號鑑定通知書。
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29日(95)安鑑字第02026號鑑驗通知書。
㈧搜索現場照片21張。
㈨扣案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12包、封口機1台、葡萄糖1包、
夾鏈袋6個、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SIM卡4片。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證人王聰裕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證人吳建忠之警詢
筆錄部分,被告主張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檢察官表示不予引用,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復未表示任何意見,故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㈡原審辯護人主張引用證人吳建忠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為證據,公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證人吳建忠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諭知具結在案,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核其制作筆錄之客觀環境、條件等外部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得為證據。
㈢其餘本院據以判斷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證人王聰裕證述我販賣毒品之時間,當時我是在雲林二監執行中,沒有販賣毒品之可能,我曾與吳建忠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非轉讓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王聰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否認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亦未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海洛因,但曾與被告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此與其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稱:「……(向甲○○買過幾次,買何種毒品?)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3、4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約自去年初開始。……以電話聯繫,打甲○○手機,因為我之前把電話記在手機中,所以不記得了。一開始是在水林鄉蕃薯厝,後來隔了幾個月後甲○○搬去北港靠近媽祖醫院附近租房,有時約在租屋處,有時約在路邊。……安非他命一般是1錢1萬元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一錢。(海洛因)我都是一次買2千至5千元。……」等語不符,是其證述內容何者可信,茲探究如下:
⒈證人王聰裕對其於原審審理中與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
不符部分,係稱:「……當初我會指認甲○○,是警察告訴我供出毒品來源,可以因此獲得減刑,因為甲○○跟我吵過架,他曾經打過我,甲○○也是警察拿口卡給我,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那時為了獲得減刑,才指認他。……當初檢察官都是照警詢筆錄問的,我也不敢說沒有。……當初檢察官說甲○○都承認了,所以我都照警訊筆錄說。……因為在警察局時,警察是把我借提出去的,一開始警察是跟我說如果要獲得減刑,就要指認,毒品就大概說一下就可以了。……因為我與他發生過口角,曾經打過我,所以當初警察借提我出去,拿口卡給我指認,當時我為了獲得減刑,而且與他有仇,所以我就指認他,……我打電話向他要海洛因,他說沒有,我就跑去他那裡吵他,結果發生口角,他就打我……印象中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查,證人王聰裕確因於95年6月23日警詢中供述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被告並經警於95年7月22日查獲,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然其所稱為獲得減刑,而指認被告提供毒品一情非虛。再證人王聰裕所述曾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於9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中供述:「……王聰裕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曾經向我乞討要毒品,我常拒絕他,他會罵我。我亦曾經打過他……」等語相合,故證人王聰裕所稱因與被告之嫌隙而指認被告販毒一情,亦非無據。
⒉證人王聰裕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節中,其就購買毒品之地點,前於檢察官訊問中另述及警詢中未提及之「水林鄉蕃薯厝及媽祖醫院附近的租屋處」部分,固經檢察官認其所稱於檢察官訊問中係依警詢筆錄回答云云,為推諉之詞,應有可議等情。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縱非依循警詢筆錄而答,然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反可令人疑虞其證述情節是否確為屬實,有無因他故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如以證人王聰裕上揭確獲減輕其刑之判決而觀,益難排除此一可能。又如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載之提問:「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95年1月起開始向甲○○買毒品」、「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95年4月份在北港甲○○租屋處以6千元買海洛因」等語,則證人王聰裕辯稱依循警詢而答,似有可據。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係:「王聰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1日止,連續自上游甲○○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分別於:①93年11月起至94年9月間某日止……②94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③95年1月14日、1月29日、2月24日、3月24日……④95年1月間……⑤93年至95年1月29日間……⑥95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間……」等期間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王聰裕復於該案中供稱:「毒品約7天到10天或半個月買一次,每次買入半兩安非他命,要價約5萬元左右」、「我均是向他們(指綽號 阿水 之 程昇龍 、綽號 馬面之 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另偶爾亦會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該判決並認定:「……案外人程昇龍嗣經警方借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當時在監服刑,未查獲任何違禁毒品,難認與前揭減刑規定相符。……」等情。惟被告因案於94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4日出獄,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7月23日入監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比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判決認定王聰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證人王聰裕有部分被指證之販毒時間係在被告在監期間內所為,則證人王聰裕就此部分稱被告為上游毒品提供者云云,實難置信。再證人王聰裕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向甲○○)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3、4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安非他命)看我買多少,甲○○給我多少,因為行情價不一定,安非他命一般是1錢1萬元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1錢……」等語,核與其於該案上揭所述情節比較,究竟每次買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少,或主要買入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見歧異。
⒋是以,證人王聰裕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指證被告販賣或轉
讓毒品部分,動機可議,且證述內容歧異,部分復因被告在監服刑之緣故,而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㈡證人吳建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曾向被告購
買或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其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自小認識,被告住其隔壁村莊,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一名住元長鄉之綽號「黑仔」之人,或住北港鎮年約40至50歲之綽號「馬面」之人所買,並非向被告購買;另證稱曾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前往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一同施用等語。而被告則供稱:「我們一人出1,000沒錯,我去買的才對,本來我認為買的人才有事,所以說他去買的,買回來到他家的菜園一起施用。買一次而已的樣子。」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建忠之犯行。至於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中曾自白其○○○鄉○○路證人吳建忠家中之菜園內,有2次提供2,000元由證人吳建忠前去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共同施用云云。惟就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稱93年6至7月間,於檢察官訊問中係稱94年初,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於94年初至95年4月間云云,均核與證人吳建忠證述係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不符。又被告嗣後又否認自白為真,稱係:「……本來我認為買的人才有事,所以說他去買的,買回來到他家的菜園一起施用……」等語,如以毒品涉案者相互推諉所見多在之情形觀之,被告辯係誤解下之自白,並非全無可信。故被告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有因推諉而為不實自白疑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該自白為真,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人朱雪文、蕭睿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21張及扣案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12包、封口機1台、葡萄糖1包、夾鏈袋6個、斜削吸管2支、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SIM卡4片等物,均僅能證明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又扣案物品中並有葡萄糖、斜削吸管、玻璃球、吸食器等常見於施用毒品者所用之物,而其餘物品復未見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核該等物品之性質亦非當然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有關。另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公訴,又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毒偵字第1407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業經該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此等扣案證據,或可謂被告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是否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尚不能據以為斷。
七、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使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公訴人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