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昇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巳○○被告 科林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庚○○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被告辰○○被告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亥○○被告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代理人壬○○前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
吳賢明 律師吳建勛律師被告大手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天○○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被告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鑫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卯○○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建勛律師被告明倉有限公司代表人戌○○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
黃奉彬 律師被告癸○○被告祈億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丑○○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申○○被告德興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子○○代理人申○○被告全一儀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未○○被告有興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連宏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乙○○
樓被告融銳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酉○○被告朋笛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94年度偵字第8067號、第1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昇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辰○○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大手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鑫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明倉有限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又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寅○○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祈億貿易有限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申○○、己○○、未○○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德興儀器有限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有興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全一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連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又代表人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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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融銳興業有限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朋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
一、巳○○(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為昇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負責人, 伍祚慶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為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市場部副總經理兼高雄門市部負責人。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於民國91年10月初,有「91年度預算標餘款」1千2百餘萬元,可供醫院各科室購買儀器設備使用,其中眼科部門提出申請欲購買「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之設備,有科林公司代理之產品符合需求,而昇暉公司因係科林公司之經銷商,其公司負責人巳○○知悉上情後,有意標得該案。為確保3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民生醫院能順利開標,並使昇暉公司能順利得標,乃與伍祚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2人協議於91年12月9日投標時,昇暉公司以104萬5千元價格投標,科林公司則以106萬
7仟元之價格投標,而使科林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另該次投標時,尚有祈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祈億公司)、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營業處及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參與投標,惟經投標證件審查後,僅科林公司、昇暉公司符合資格,然因該採購案底價定為104萬元,最終昇暉公司同意減價為103萬5千元得標。
二、天○○係大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手公司)負責人,亦擔任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霸公司)副理,負責鑫霸公司暨其關係企業鑫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醫療器材銷售事宜。辰○○則係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技術人員,主要業務係負責至各公、私立醫院講解醫療器材使用方法。戊○○係明倉有限公司(下稱明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責明倉公司醫療器材買賣及維修工作。緣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為因應新化分院落成啟用,該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於91年3月7日完成「新化分院91年度預算編列」,其中通過採買「高級電腦呼吸器8台」預算480萬元。天○○知悉上情後,乃與辰○○、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天○○於91年10月31日,電洽辰○○,要求準備2家廠商參與陪標,辰○○遂以南榮公司關係企業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陪標,另天○○亦洽戊○○,由戊○○安排由明倉公司主標並決定投標價為480萬元,其餘和裕、康寧公司則填寫低於480萬元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惟91年11月13日開標結果,因台南醫院副院長 蔡明世 核定上開標案底價為390萬元,經明倉公司減價為478萬元仍超過底價,而宣告流標,嗣再經由91年11月25日第2次開標,僅明倉公司及鵬銳有限公司投標,鵬銳公司因規格不合,終由明倉公司以478萬元(同核定底價)得標。
三、天○○為借牌需增投標家數為大手公司、鑫霸公司、鑫將公司陪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另寅○○為祈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倉並)股東,並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申○○為德興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子○○)實際負責人;己○○為有興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之負責人;戊○○係明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未○○係全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之負責人;巳○○係昇暉公司負責人,亦分別應允 龔文和 向其等借牌投標之要求,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慨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㈠天○○為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大手公司陪標:⑴向寅○○、
申○○借用祈億、德興公司牌照陪標大同醫院91年4月29日決標之「麻醉生理監視器1台」、「手術電刀1台」、「二氧化碳監視模組1個」、同年6月25日決標之「模組式心臟監視器3組」採購案。⑵向寅○○、申○○借用祈億、德興公司牌照陪標民生醫院同年8月9日決標之「病患生理監視器2台」。
㈡天○○又為虛增投標家數為鑫霸公司陪標:⑴向寅○○、申
○○借用祈億、德興公司牌照陪標民生醫院91年9月13日決標之「胎兒監視器1台」、同年10月2日決標之「彩色超音波1台及頸動脈超音波探頭1支」採購案。⑵向己○○、申○○借用有興、德興公司牌照陪標民生醫院同年12月3日決標之「動態量測血壓監視器壹台」採購案。⑶向寅○○借用祈億公司牌照陪標民生醫院同年12月9日決標之「4床用生理監視系統壹組(含床邊生理監視器4台)」採購案。⑷向戊○○、己○○借用明倉、有興公司牌照陪標民生醫院92年
6月19日決標之「心臟彩色超音波壹台」採購案。⑸向寅○○、申○○借用祈億、德興公司牌照陪標大同醫院91年9月
30日決標之「手術燈壹組」採購案。⑹向巳○○、未○○借用昇暉、全一公司牌照陪標聯合醫院92年11月11日決標之「輕便型心臟電擊器壹1」採購案。⑺向寅○○、未○○借用祈億、全一公司牌照陪標聯合醫院92年11月18日決標之「影像尿路動力檢查分析系統1台」採購案。
㈢天○○另為虛增投標家數為鑫將公司陪標:向戊○○、未○
○借用明倉、全一公司牌照陪標聯合醫院92年12月18日決標之「生理模組式監視器壹組」採購案。
四、寅○○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另大手公司負責人天○○、連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宏公司)負責人甲○○、 昇輝 公司負責人巳○○,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慨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寅○○欲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祈億公司陪標,⑴指示與其同有犯意聯絡之員工癸○○向天○○、甲○○借用大手、連宏公司牌照陪標民生醫院91年8月27日決標之「電視光纖維陰鏡1台」採購案。⑵指示癸○○向天○○借用大手公司牌照陪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1台」採購案。⑶指示癸○○向天○○借用大手公司牌照陪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2年6月24日決標之「自動心肺復甦機1台」採購案。⑷指示癸○○向巳○○、甲○○借用昇暉、連宏公司牌照陪標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1年4月25日決標之「採購醫療設備乙批」採購案。
⑸指示癸○○向巳○○借用昇暉公司牌照陪標龍泉榮民醫院
91年8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醫療用)」採購案。
五、巳○○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天○○、寅○○則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慨括犯意,因巳○○為使昇暉公司標得民生醫院91年9月13日投標之「手術室基本器械壹批」、91年12月9日投標之「手術無影燈二組」採購案,分向天○○、寅○○借用鑫霸公司、祈億公司證件及名義參與投標,開標結果,昇暉公司分別以22萬元、107萬5千元標價標得上開2採購案。
六、乙○○係融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銳公司)經理,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午○○係朋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朋笛公司)負責人,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因乙○○為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融銳公司陪標,而向午○○借用朋笛公司牌照陪標聯合醫院92年6月20日決標之「閃喉頻內視鏡1支」及國軍左營醫院發包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
七、祈億公司負責人丑○○為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祈億公司陪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巳○○、甲○○(其2人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借用昇暉、連宏公司牌照陪標台東縣政府91年9月4日決標之「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療設備乙批」採購案。
八、甲○○為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連宏公司陪標,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天○○(其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借用大手公司牌照陪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2年10月29日決標之「骨質密度分析儀壹台」採購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伍祚慶、天○○、甲○○、乙○○、戊○○、己○○、癸○○、丑○○、寅○○、辰○○、午○○、未○○、申○○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民生醫院「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招標過程簡表、採購案規格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採購底價表、科林、昇暉公司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標、決標紀錄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高級電腦呼吸器8台」投標案資料:含廠牌、型號審查表、底價預估表、參考價格單、廢標紀錄表、決標紀錄表、民生醫院91年「病患生理監視器2台」、「胎兒監視器1台」、「彩色超音波壹台及頸動脈超音波探頭1支」、「動態量測血壓監視器1台」、「四床用生理監視系統1組」、「心臟彩色超音波1台」、大同醫院同年「麻醉生理監視器1台」、「手術電刀1台」、「二氧化碳監視模組1個」、「模組式心臟監視器3組」、「手術燈1組」、聯合醫院92年「輕便型心臟電擊器1台」、「影像尿路動力檢查分析系統1台」、「生理模組式監視器1組」等採購案之決標紀錄表、民生醫院91年「電視光纖維陰鏡1台」、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呼吸器1台」、92年「自動心肺復甦機1台」、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1年「採購醫療設備乙批」、龍泉榮民醫院91年「空氣清淨機」等採購案決標紀錄表、民生醫院91年「手術室基本器械1批」、「手術無影燈2組」等採購案決標紀錄表、聯合醫院92年「閃喉頻內視鏡1支」、國軍左營醫院「直達內視鏡」等採購案決標紀錄表、敏銳公司零用金明細表及投標資料、台東縣政府91年「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療設備乙批」、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2年「骨質密度分析儀壹台」採購案決標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及之規定,故被告所為數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被告所為數連續犯行,分別論罪科刑,核與修正前僅論以1個罪,縱依舊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5.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6.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各罪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7.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8.據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包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天○○、辰○○、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相互
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參與台南新化分院「高級電腦呼吸器8台」採購案之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另被告天○○、寅○○、癸○○、乙○○、丑○○、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寅○○、申○○、己○○、戊○○、未○○、天○○、甲○○、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天○○、辰○○、戊○○就前開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行間,被告寅○○、癸○○就上述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寅○○、癸○○、丑○○先後多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寅○○、申○○、己○○、未○○、戊○○、天○○、甲○○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天○○所犯上開3罪、被告寅○○、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天○○、戊○○、辰○○相互不為價格競爭而參與投標,又被告天○○、寅○○、癸○○、乙○○、丑○○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寅○○、申○○、己○○、未○○、戊○○、天○○、甲○○、午○○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昇輝(其代表人巳○○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經本院判刑確定)、科林(其受雇人伍祚慶前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大手、鑫霸、鑫將、和裕、康寧、祈億、明倉、德興、有興、全一、連宏、朋笛、融銳公司,因其等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分別有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犯行,就上開各廠商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前開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並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天○○、寅○○、戊○○、甲○○、昇輝公司、大手公司、明倉公司、祈億公司、連宏公司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廠商以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所扣昇暉公司與民生醫院、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醫院簽約之合約書、昇暉公司記事本、昇暉公司91、
92年間發票登記本、昇暉公司大眾銀行存摺2本、昇暉公司開立民生醫院、大同醫院、聯合醫院估價單7張、昇暉公司往來廠商報價單14張,經核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對之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華南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公司)總經理,亦係祈億公司股東,負責祈億公司醫療器材販售業務。被告乙○○係融銳公司經理。 張極強 係 元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協理。 張傳適 係專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專一公司)總經理。緣被告寅○○欲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祈億公司陪標,遂指示員工被告癸○○向張極強借用元佑公司牌照,分別陪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壹台」、龍泉榮民醫院91年8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醫療用)採購案。另被告乙○○欲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融銳公司陪標,亦向張傳適借用專一公司牌照陪標聯合醫院92年6月20日決標之「閃喉頻內視鏡壹支」、國軍左營醫院發包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因認被告寅○○、乙○○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又被告寅○○、癸○○、乙○○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罪責,祈億公司、融銳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證述、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壹台」、龍泉榮民醫院91年8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聯合醫院於92年6月20日決標之「閃喉頻內視鏡壹支」、國軍左營醫院發包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決標紀錄表等件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於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採購
案,分有元佑公司、大手公司、祈億公司參與投標,嗣由祈億公司標得該案;龍泉榮民醫院於91年8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採購案,分有元佑公司、昇輝公司、祈億公司參與投標,嗣由祈億公司標得該案;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2年
6月20日決標之「喉閃頻內視鏡」採購案,分有朋笛公司、專一公司及融銳公司參與投標,嗣由融銳公司標得該案;國軍左營醫院於92年7月2日決標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分有朋笛公司、專一公司、融銳公司參與投標,嗣由融銳公司標得該案等情,據被告癸○○、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0卷第94-95頁、見偵7卷第174、175頁、偵10卷第90頁),復有中油公司開標紀錄(見偵10卷第101頁)、龍泉榮民醫院開標紀錄(見偵10卷第9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投標標單(兼切結書)2紙(見偵10卷第39、44頁)、開標廠商簽到表1紙(見偵10卷第45頁)、國軍左營醫院採購案全部資料(見偵7卷第9-155頁)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
㈡祈億公司為求標得上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龍泉榮民醫院
採購案,曾使用元佑公司牌照投標等情,雖據被告癸○○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上開採購案招標時,經我向公司總經理寅○○報告後,由寅○○指示我洽詢元佑公司張極強及大手公司龔文和陪標意願後,在獲得他們同意之情形下,去買三份標單,將其中2份標單交給元佑及大手公司,由陪標商自行書寫,投標價格亦由各陪標廠商以高於或平預算價格的標價填寫於標單上,押標金及相關投標證明亦由陪標廠商元佑及大手二家公司各自負責,並在限期內投標等語(見偵10卷第96頁),惟因其後於審理中到庭改稱:元佑公司是我們公司小姐跟他們公司要稅單,再來就是由公司處理陪標事宜,我個人是負責業務,只負責遞件及參與開標,並沒有權限向元佑公司借用印章、稅單等語(見本院卷4第21頁),已否認有向張極強洽詢陪標事宜。另被告寅○○到庭供稱:10幾年前元佑公司為了要報價或陪標,曾將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留存在祈億公司,後我們要投標時,就由公司小姐聯絡元佑公司員工交付稅單,再自行使用該公司牌照投標等語(見本院卷4第23-24頁),核與張極強自承:我們之前有交付證件、印章給祈億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4第
26頁),則在祈億公司本身即持有元佑公司證件及印章之情形下,如欲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直接使用該公司留存相關證件填寫標單即可,又祈億公司既要求他廠商陪標,衡情該押標金亦係由其自行支付為合理,自無被告癸○○前述上開採購案,係將標單交給元佑公司自行書寫,再由其公司負責準備押標金及相關投標證明等情,足認被告癸○○前於調查局證述內容,非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可採。
㈢又祈億公司雖持有元佑公司證件及印章,惟因證人張極強到
庭供陳:採購法施行前一年多時,我曾跟寅○○說他們絕對不可以拿我們公司證件來陪標,並要將我們公司交付的印鑑銷燬,在本案發生前2、3年,我碰到寅○○時,問他有無將印章銷燬,他還跟我說已經銷燬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26頁),被告寅○○對此則供稱:事過已久,我不清楚張極強是否有告知上情,如果有告知,我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院4第25頁),由前開被告寅○○未堅決否認被告張極強曾告知上情,僅消極以記憶不清等語回應,已徵張極強證詞較值可信,是縱元佑公司曾將證件、印鑑交予祈億公司,惟既張極強已於嗣後要求祈億公司應將該證件、印鑑銷燬,並獲得被告寅○○首肯,參以被告寅○○亦到庭供稱:我們公司在投標前確實沒有跟元佑公司負責人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4第26頁),自難認張極強曾同意祈億公司以元佑公司名義投標上開2採購案之情。至前述祈億公司員工為投標上開採購案曾向元佑公司員工索取稅單等情,雖令人質疑元佑公司仍有同意陪標之情,否則為何會給付稅單,惟證人即祈億公司員工 劉靜文 到庭證稱:我在祈億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因為要用到稅單,就打電話給元佑公司,看當時何人接電話,就跟她說我是祈億公司員工要向他們拿稅單,他們沒問原因為何,我也沒表示要投標用,他們就將稅單傳真過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4第46頁),顯見元佑公司員工可能係因兩公司頗有往來,未追問用途即輕易將稅單交與祈億公司使用,且縱不作此解釋,因該稅單之用途本不限於投標所用,自難僅憑前開交付稅單等節,即認元佑公司因此同意陪標上開2採購案。綜上,被告寅○○、癸○○就上開投標案,至多僅自行使用元佑公司留存印鑑投標,而無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
㈣被告乙○○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問:融銳公司是
否曾向專一公司、朋笛公司借牌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2年
6月20日決標之「喉閃頻內視鏡」採購案、國軍左營醫院92年7月間「直達內視鏡」採購案?詳情為何?)答:該2件醫療器材採購案,是本公司高雄聯絡處的業務主任 林國文 負責,相關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是據我太太酉○○告訴我,當初該2件標案公開招標時,林國文都有以電話向酉○○表示擬以找2將廠商陪標的方式協助融銳公司順利得標,經酉○○同意後,並由酉○○分別向朋笛公司午○○及專一公司張傳適聯絡後,取得該2家公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而本公司早先因業務往來、保證之需要,所以留有朋笛及專一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所以在取得該2家公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後,該2件醫療器材採購案有關融銳公司及陪標廠商朋笛及專一公司的標單均由本公司製作‧‧‧」等語(見偵10卷第91頁),惟其既自承非實際負責上開採購業務之人,所悉上開朋笛公司陪標之情,係經其太太酉○○轉知而來,顯見其未親身見聞上開酉○○與張傳適聯絡陪標事宜。
㈤證人即融銳公司負責人酉○○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原本
即留有專一公司相關證件,再由南區業務林國文負責處理相關投標事宜,我只有與朋笛公司負責人午○○聯絡借牌事宜,我不認識專一公司負責人張傳適,也沒有與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4第49頁),否認曾向張傳適借用牌照投標,參以其與乙○○均證述融銳公司原本即持有專一公司相關證件等語,則酉○○應係在未徵得張傳適同意下,自行持專一公司相關證件投標上開採購案等情,堪已認定。又專一公司交付相關證件予融銳公司之目的為何,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該證件是專一公司交給我們作擔保廠商所用等語(見本院卷
4第29頁),亦堪認專一公司非係為了日後有陪標之可能,始將相關證件交予融銳公司持有,是其對於前述融銳公司自行使用該公司證件投標等情,自無知悉或預見之可能。又融銳公司為投標上開採購案,縱有另向專一公司索取稅單等情,惟如前述,持有稅單本不限於投標所用,且此亦有可能係專一公司員工因認與融銳公司有業務往來,未追問用途即將稅單交予該公司使用,仍難僅憑前開交付稅單等節,即認專一公司有同意陪標上開2採購案等情,故亦難認被告乙○○有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情。綜上,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寅○○、癸○○、乙○○、祈億公司、融銳公司所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仍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前開被告寅○○、癸○○、乙○○未經他人同意,自行使用他人名義投標,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為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