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侑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110年11月10日」之記載
,補充為「110年11月10日晚上12時許」;第4行關於「不然我一定把他活埋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不然我一定把他回埋掉我跟你講」;第7行關於「不要躲在後面聽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不要在那邊躲在後面聽啦」。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關於「不信就試試看」之記載,更正為「不信試試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宸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及公然侮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年輕氣盛,思慮未臻成熟,因承租房
屋事宜與告訴人 林慈慈 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多次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辱罵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屬不足,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已具悔意,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超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人格違常等病症,有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237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卷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告李侑宸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為林慈慈之房客 袁嘉賢 之友人,袁嘉賢承租林慈慈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李侑宸則自民國
110年9月間至11月底,與袁嘉賢同住上址租屋處,李侑宸因上開期間內承租房屋事宜與林慈慈發生爭執,對林慈慈心生怨懟,遂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10日,李侑宸因對林慈慈在上開租屋處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不滿,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林慈慈可聽聞之音量,在與友人對話時表示「你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我一定把他活埋掉,要嘛就勇敢一點,出來跟我講,小動作一堆,在那邊幹你娘咧」、「他媽的、幹你娘、老查某」、「叫他好好講都不要,我知道你在聽啦,不要躲在後面聽啦」、「你最近出門小心一點啦,不要怪我沒有警告你」等語,致使林慈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慈慈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於11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林慈慈之友人來訪,林慈慈欲至公寓大門處帶領友人上樓,詎林慈慈甫開房間門,李侑宸即出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樓梯間,並詢問林慈慈何時能簽訂租約,在林慈慈表明無意與其締結租約而欲離開時,李侑宸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林慈慈大聲咆哮,吼聲中夾雜辱罵「幹」、「幹你娘機掰」林慈慈等髒話,並一路由3樓租屋處追著林慈慈到1樓大門外巷弄之公共場所中,足以貶損林慈慈之客觀評價。
(三)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李侑宸因發現其牙刷上沾有排泄物,懷疑是林慈慈所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慈慈之房門上留下「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就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之字條,致使林慈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於110年11月17日,李侑宸因與林慈慈就租屋處浴室瓦斯之使用權涉有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趁當日凌晨3、4時許林慈慈沐浴時,在浴室隔間外持續敲擊浴室門,並以「你真的很機掰欸」,「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言詞恫嚇、辱罵林慈慈,致使林慈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
二、案經林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坦承於110年11月10日在房間內罵髒話,並表示「出門小心一點」之際,知道房間隔音很差,告訴人林慈慈聽得到,所以講很大聲之事實。2.坦承以現金支付方式繳納過兩次房租,但告訴人卻未同意簽約,故於110年11月11日質問告訴人時,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你跑這麼快幹嘛」等言詞之事實。3.坦承於110年11月16日有在告訴人門口張貼「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就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字條之事實。4.坦承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因使用瓦斯費用分擔問題,到浴室門外跟告訴人理論,後來繼續與朋友批評告訴人,告訴人有聽到之事實。5.否認上開事實,辯稱:110年11月10日伊在房間講很大聲,讓告訴人聽到,只是希望藉此反應問題;110年11月11日質問告訴人時,伊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但只是口頭禪,且當日稍早有飲酒,脾氣才如此暴躁;110年11月16日張貼字條僅是因情緒不佳,並非其本意;110年11月17日,是因租屋處瓦斯用完,伊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表示要伊等自行叫瓦斯,之後會給伊等瓦斯費用,但後來並未依約支付,伊認為瓦斯既是伊叫的,告訴人使用前至少應知會伊,當日凌晨告訴人使用瓦斯偷偷沖澡之際,剛好伊還沒睡,所以才會到浴室門外跟告訴人理論云云。2告訴人林慈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李侑宸張貼之紙條照片3張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曾針對被告之問題已讀不回及曾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5告訴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產權證明照片證明告訴人確為上址房地所有人之事實。6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之事實。7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部格局照片、公寓樓梯間照片、大門外巷弄照片及公用之浴室、陽台照片共17張佐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公然侮辱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跟追告訴人之行為,不僅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有形的物理力,亦未有任何恐嚇或脅迫之言語內容,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實施強暴或脅迫手段。再參酌被告跟追告訴人下樓,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究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有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相繩以該等罪名,報告及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