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徐霈淇
被 告 梁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50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五年,約定借款利息前6
個月按年息5.1%計算,自第個月起按年息8.9%計息,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
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4月7日,嗣被告於95年11
月14日再繳款10,000元,沖償93年4月27日至93年9月28日之
利息,經核算尚欠原告231,512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