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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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06號
原告 簡清志
被告 鍾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段與華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超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簡米辰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支出車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含工資11,900元、零件8,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有跟原告調解過,但當初提出的理賠金額是25,512元,這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調解不成立之後,伊還有申請第二次調解,希望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原告第二次調解就沒有到了。現原告要求賠償20,400元,不過修理的時候,根本都沒有通知伊,且這只是簡單的擦傷,也不用修到這麼貴,所以伊不同意原告的求償金額。另伊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開車太慢,且遇到紅燈停車時,距離紅綠燈還有一段距離,導致伊切到慢車道來超車,而原告在伊切回快車道時,又往前行駛,伊沒有辦法預料,才會撞到,伊不用負責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段與華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車主簡米辰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昶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3頁、第31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9658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審認。
㈢、其次,被告對於其應否負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一節,固執前詞抗辯。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俟認為系爭汽車停等紅綠燈之位置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遂切到慢車道想要超車,但切回快車道時,因原告向前行駛,兩車方發生擦撞一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至69頁),則被告身為超車並欲變換車道之一方,其欲超車、變換車道時,本應妥適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汽車先行,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再以直行車亦有向前行駛之舉措等內容,欲卸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因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超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存在,並使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有損壞,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為20,400元一情,固以:原告修理的時候,根本都沒有通知伊,且這只是簡單的擦傷,也不用修到這麼貴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修繕金額,已提出數額相符之昶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駕駛汽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1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前大燈拆裝、鈑金、烤漆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揭估價單確認無訛。是以,系爭汽車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復被告經本院詢問就其抗辯內容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後,亦覆以:沒有一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主張前列修繕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空執前詞否認,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㈤、末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固如前述,但該等修繕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11,900元、零件8,500元一情,已有昶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1,4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500÷(5+1)≒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900元後,原告得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3,31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提及原告年滿75歲,應查明其有無合法駕照云云,但原告目前仍有領合格駕駛執照,且有效日期至112年7月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客觀事實不合,自無礙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