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白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藉由電子授權驗證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14.88%。詎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19萬3025元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被告貸款查詢資料單(司促卷第11至31頁)等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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