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謝孟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號、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
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判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再被告居住於金門縣金湖鎮,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被告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提出,即應於111年9月12日前提出。而上訴為訴訟行為,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期日,被告始終未提出上訴狀,僅遲至同年月23日方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1份,有被告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雖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被告,被告確有提起上訴之意,但縱以該上訴理由狀認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仍顯已逾期。再者,本院於111年8月18日後,直至收受上開上訴理由狀,並未收受被告其他上訴書狀,此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簡易庭詢問答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提上訴業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