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54號
原告 仲崇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
被告 顧珮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詹東穎 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夫妻感情不睦,詹東穎於106年10月5日離開系爭房屋與被告分居至今,且於108年8月14日調解成立(因分居)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卻始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不離開。原告於110年9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不予理睬外,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加裝鎖頭,擺明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原告二人之子詹東穎於106年10月5日分居迄今多年,為兩造所同意,則自分居後即無兩造共同住居地。而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8樓之2」,非系爭房屋所在地。
⒉被告與詹東穎已於108年8月4日因前開分居而改用分別財產制,有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可憑,則自斯時起,被告與詹東穎各自各保有其財產使用、處分與收益之權利。被告在改採分別財產制二年內即110年8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詹東穎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然因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詹東穎婚前所購,且被告亦於婚前購買房屋,故被告未於前開訴訟將前述房屋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詹東穎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10年11月23日點交完成並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書,雙方同意以現況點交並將鑰匙交付原告二人,故被告主張尚未點交,誠屬誤會。
⒊原告與被告並非配偶關係,亦無同居義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詹東穎之婚姻關係,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況被告同意與詹東穎分居,並無共同住居所甚明。
⒋被告主張有出資66萬元支付房貸云云,原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究竟是道德上的贈與或其他用途,與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房屋無關。
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詹東穎之共同住所,卻擅自增加電子鎖欲單獨排他的占有系爭房屋,意欲占為己用。原告年事已高,以多年積蓄支付1370萬之價金向詹東穎購買系爭房屋,且依法繳納各項稅捐取得所有權,現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自當請求排除侵害,無濫用權利的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本雖登記於訴外人詹東穎名下,惟被告之母造早在104年9月21日婚前即給予被告本支66萬元(於104年9月22日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即結婚登記後第8天)將該66萬元匯至詹東穎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以分擔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房貸有一定程度貢獻,並非無權居住。
㈡系爭房屋本為被告與詹東穎婚後共同住所,後因詹東穎欲離婚並斷絕與被告相關之一切,始策略性將系爭方屋所有權暗中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而原告對於被告與詹東穎之婚姻關係自始至終均知之甚稔,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係明知被告身為渠等之「媳婦」,而媳婦居住在夫妻共同住所地乃屬天經地義,今竟僅因詹東穎欲離婚,故配合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媳婦」遷讓房屋並加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濫用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動機應係為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斷絕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故有濫用權利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基於與詹東穎間之婚姻關係,而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訴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原告縱使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因訴外人詹東穎未交付,故原告尚無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收益權。況且,既然「媳婦」有權居住於此,則「公婆」焉能向媳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原告實無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敘明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害,其具體理由、計算基礎為何,且每月5萬元亦顯然高於一般租金行情,難認合理有據。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原告主張每月租金32,000元,單價約893元/坪,顯屬過高,不符土地法之規定,是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被告與詹東穎共同居住,然嗣因婚後關係不睦,與詹東穎分居,原告於110年9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願搬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48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被告對於此節並不爭執,被告固以其係基於與詹東穎間之婚姻關係,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縱屬為真,亦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詹東穎間,無從執此對抗原告。況被告與詹東穎自106年10月5日即已分居,並同意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有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任或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另以其曾於婚前由母親支付66萬元作為房貸支付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此部分支出縱屬為真,其支付對象為詹東穎,此觀諸該匯款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亦否認知悉此筆款項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作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遷出並返還所有物,自屬有理。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原告為無權占有人,均如前所述,又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詹東穎承買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0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9、19至21頁),故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屋為登記為12層之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74.17平方公尺,係於95年間建築完成,屋齡約15年乙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內,附近有市場、學校、加油站等,並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同社區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2,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前開同社區行情所示每月32,000元,較為適當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