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00號
原告 侯守謙
被告 賴名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與刑事案件之同案共犯 蔡侑霖 約定以2週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租借蔡侑霖申設金融帳戶,蔡侑霖遂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1日至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並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39分許前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與臺灣大道之交岔路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同時將現金10,000元予蔡侑霖,且蔡侑霖於當天晚上10時50分許、11時52分許,陸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號、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09年11月中旬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與原告聯絡,且佯稱依照指導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將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將332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38,332元。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賴名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二)刑事案件之同案共犯蔡侑霖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調解成立,並願於111年7月29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332)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移送併辦意指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8,332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3,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33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