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原告 徐章傑
被告 賴水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零件4,311元、工資5,689元),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萬元、單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2,04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17,0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認為雙方都有肇事責任,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還沒經過中心點的時候就轉彎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且撞擊時只有擦撞,板金、後保險桿也都是沒有遭破壞的傷痕,只有左保險桿的小擦傷,並不需要更換保險桿,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單日工資及精神賠償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2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提出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就前開行車事故負有肇事責任,然爭執原告所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就其負有肇事因素乙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00元(含零件4,311元、工資55,689元),有前揭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計程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惟原告前於110年10月4日曾更換後保險桿,有其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及信用卡簽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就後保險桿部分之使用期間為9月(即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從而,原告就後保險桿部分之相關零件更換費用合計為3,456元、保險桿以外之右後輪弧內襯墊855元,依其使用期間9月、逾4年計算折舊,分別得請求金額應以2,321元(計算式如附表)、86元(計算式:855×1/10=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68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96元(計算式:2,321+86+5,689=8,096)。
⑶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因此受有單日營業損失2,044元乙情,業據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月報表等件為憑,依原告所提出自110年6月至111月5月間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單月營收分別為3,850元、1,580元、31,710元、15,150元、76,710元、93,075元、120,300元、94,830元、89,025元、89,375元、67,910元、57,06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月營收平均約為61,715元(計算式:【3,850+1,580+31,710+15,150+76,710+93,075+120,300+94,830+89,025+89,375+67,910+57,060】/12=61,7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相當於單日營收約2,057元(計算式:61,715/30=2,05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前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請維修(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單日因車輛維修所致之營業損失2,044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140元(計算式:8,096+2,044=10,140)。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左轉前並未切換至車道內側,未待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之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同向欲左轉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之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5、78至7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方初步調查時表示「我沿重慶路左轉,前車未到中山路口轉彎,前車車輛車身高,所以看不到前車狀況,他又緊急煞車…」(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原告縱有尚未行至交岔路口轉彎之狀況,亦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難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56×0.438×(9/12)=1,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56-1,135=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