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87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乙○○」,並未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今本院已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資料,請原告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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