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40號

原告 郭柏村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告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動產NAPOLEON鋼琴一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2,015,494元,而上開動產現值為10,0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系爭動產之價值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1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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