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捌仟伍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旗
港路口,有超速行駛並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葉欣諾 所有而由 馬明璋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
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8,200元(工資80,000元、零件728,200元),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
195頁背面筆錄)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
小型車及超速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照片(卷第13至
69頁、第161至179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卷第129至151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
馬明璋當時行車方向號誌運作為閃光紅燈,被告行車方向號
誌運作為閃光黃燈,馬明璋駕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應
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徵馬明璋有上開未
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行駛之過失;另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
紀錄記載,被告自述時速80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卷第
79頁、第101頁)等情,本院認馬明璋、被告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馬明璋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8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808,200元(工資80,000元、零件728,200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卷第17至49頁);則
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2月,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7,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8,200÷(5+1)≒121,3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200-121,36
7)×1/5×(9/12)≒9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200-
91,025=637,175】,加計工資80,000元後,系爭小客車實
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17,175元(計算式:637,175+80,000
=717,175)。
㈣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8,
588元(計算式:717,175×50%=358,58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3月19
日(110年3月18日送達,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