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光碟3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之犯意,抗拒逮捕,與員警 吳昌儒 拉扯,致員警吳
昌儒右手虎口部位受到擦傷之行為,係屬「強暴」行為,而
對員警職務之執行造成妨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
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侮辱,復施
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殊不可取,本不宜寬
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從事中藥行工作,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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