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38號原告桂晶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02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鴻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日、93年11月29日及93年12月10日向被告報運自進口韓國產製之地舖石等貨物3批,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0
0.00-5號。原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查驗貨物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1(免審免驗通關),其後均予改列為C3(查驗貨物通關)。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為大陸產製拋光花崗石,乃改歸列稅則號列第6802.29.00.00-5號,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處系爭貨物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63,627元(因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故合計處貨價3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819元(包括進口稅84,090元,營業稅60,2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5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326,460元(因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620元(包括進口稅83,161元,營業稅59,59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0元,滯報費1,400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395,032元,併沒入貨物(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原告所進口地鋪石等石材,係向韓國海東貿易公司(下稱海
東公司)所購買,有購貨訂單、發票、包裝明細表為憑,海東公司之經營項目為建築石材之加工出口銷售,茲呈該公司簡介及該公司工廠營運實影照片供參。海東公司更對原告提供由韓國首爾的韓國商工協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絕非如被告答辯狀陳稱係由發貨商片面所簽署。該證明既經韓國首爾商工協會核發,並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應具有一定之公正性,惟被告卻稱該代表部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案貨物為原告向韓國購入。即使被告所言屬實,原告在善意信賴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情形下,對於涉及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而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認對於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暨逃避管制之行為,即使並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顯有誤會,其認定事實有誤。原告一切均係依法申報進口,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自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之情形。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認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拋光花崗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並無認識,即非故意為之,且僅因信賴韓國製造商之產地證明書及由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情事,方進口系爭石材,故原告亦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並未具責任條件。
㈢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60號函、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59號函);惟觀諸上開函件之說明二可知,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僅係參據臺中關稅局(即被告)之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所為認定已形同不附理由,蓋臺中關稅局究係依何憑據加以認定?而專家諮詢意見究係依哪些專家之意見?其專業知識是否足夠?其又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開函件皆付之闕如。故可證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之認定顯然出於恣意,應無法作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僅片面主張系爭花崗岩製品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
之慣用方式,與其他裸裝花崗石板其包裝方式顯有不同,惟並未說明其他裸裝花崗石板之包裝方式為何?其與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有何不同?又內襯白色PU發泡塑膠板,外以木製板條箱打包,是否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獨特之慣用包裝方式?而為其他地區未採用之方式?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如何以此即謂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
㈤即若上開被告所引用之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94年12月23日韓
經字第09401223072號函,有關蒐集韓國相關產製資料說明三之所言屬實(即韓國目前尚無出口花崗石板或石材至臺灣之紀錄),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經迂迴韓國後輸入台灣,亦不得即認原告認識到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之情形(即不可以此推認原告具有故意)。惟查:如認為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應以原告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此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於行為時,對於系爭產品之進口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以申報之主觀意圖,加以證明。有關系爭產品為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係原告委託報關行於為報關行為後,至被告做成處分送達原告時方得知,原告於行為時,並未就該物品係禁止進口物品有所認識。縱系爭進口貨品屬大陸產製,原告基於交易之信賴,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該往來交易對象,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至於本案中之第三人韓國海東公司係自何地進口系爭貨物後再出售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亦非原告所得知悉。原處分認定之結果,顯課以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發展;於國際貿易上,是否可合理期待原告得以進一步查證,倘為查證,是否有礙雙方之交易進展及維持,均為原告所疑慮,被告機關並未審酌此點,僅謂原告理應查明原因而不查,顯係卸責之詞云云,顯未合情理。
㈥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雖有規定,
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95年2月15日答辯狀第4頁第10行以下參照)。惟依上開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其所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係指「兩地區間」物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其規範效力應不包括經由第三地輸出入之情形,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而係自韓國進口,並無涉及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之問題,被告以上開函釋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行為顯屬誤會。㈦被告主張原告係累犯,對於原產地應更加注意,並提出基隆
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被告92年00000000處分書為證。查原告公司自89年10月16日設立以來,雖曾受上開處分,惟上開基隆關稅局之處分係原告因涉及虛報貨物「規格」而受罰,而被告92年00000000處分則係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受罰,皆與本案中原告因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其處罰尚屬輕微,故原告並未對於上開二處分加以爭訟,更可證原告對於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
㈧據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本件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事件,依原告所訴理由,係基
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被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提出答辯。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追徵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㈢原告起訴理由稱:「原告係依法向韓國進口地舖石等石材,
並取得韓國製造商之產地證明書且由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一切均係依法申報進口,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自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之情形。」乙節,查根據原告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4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保稅運送報告書、第11191、11192號公證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廈門出口貨物原始提單及第93WK92/9544號艙單,並根據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韓經字第09400131011號)查證結果,本件貨櫃11只、10只及7只應已於2004/10/22、2004/10/28、2004/11/04由廈門經高雄轉存韓國INCHON港;再根據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復出口報單,其申報復出口日期為04/10/29、04/11/04;另參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本件11只、10只及7只貨櫃分別於2004年10月8-9日、10月13-16日、10月20-22日進儲中國廈門貨櫃場,同月10日、17日、25日自廈門港裝船出口,同月11日、18日、26日卸存高雄港,翌日裝船轉往韓國,於同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2-3日、自韓國INCHON港貨櫃站「進口重櫃領出」,併於10月24日、11月1日、11月6日「出口重櫃裝船」,11月1日、11月8日、11月8日裝船經高雄港、基隆港轉運至被告所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站。又經查核前揭貨櫃自中國廈門載運出口貨物之原始提單(B/L)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所載出口人為XIAMENOMNITRADECO.,LTD,收貨人為HAEDONGSTONETRADINGCO.,LTD,貨名為STONEPRODUCTS,件數為221CRTS、206CRTS、144CRTS,重量為236,500KGS、215,000KGS、150,500KGS;而本件賣方為HAEDONGSTONETRADINGCO.,LTD,核與前開收貨人相同,另件數221CRTS、206CRTS、144CRTS,重量236,500KGS、215,000KGS、150,500KGS,亦與前開數重量相同,原告顯有以虛報產地方式,迂迴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石板情事,足堪認定。原告雖提出產地證明書資以證明,惟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實係韓國發貨商所簽署,經由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文書,該代表部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案貨物為原向韓國購入,此有該「產地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按;系案貨物復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嗣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6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系案貨物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依法向韓國進口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起訴理由復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認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拋光花崗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並無認識,即非故意為之,且僅因信賴韓國製造商之產地證明書及由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情事,方進口系爭石材,故原告亦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並未具責任條件。」乙節,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本件進口貨物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並非直接自韓國起運,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具有專業知識,對於貨物進出口之相關規定,當能相當熟悉,亦知韓國與大陸因地緣關係,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原告既信賴韓國製造商之產地證明書及駐韓國臺北代表部之認證,辦理進口系爭石材,惟經查駐韓國臺北代表部僅證明該文書上簽章之真正,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是原告應主動查明來貨之確實產地,俾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其虛報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次查報運貨物進口有否涉及虛報行為,應否依法處分,悉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韓國,實際來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係大陸物品,則原告虛報來貨之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處罰。從而,本案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分,核屬適當,洵無違誤。
㈤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計2次部分,檢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7月4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被告92年4月23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
㈥原告另稱「原告所進口之地鋪石等石材係向韓國海東公司所
購買,有購貨訂單,發票,包裝明細表為憑,而海東公司之經營項目為建築石材之加工出口銷售,有海東石材貿易公司簡介,及該工廠營運實景照片可稽」乙節,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單面已拋光之花崗石板,該花崗岩石質、紋理、顏色為中國福建所生產之一般俗稱623、635及664色系花崗岩製品,且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堪以認定。至原告所稱其進口之地鋪石等石材係向韓國海東公司購買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韓國海東公司確有該批交易行為,惟仍未能否定本件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生產之事實。至原告檢附之海東公司工廠營運實景照片第4頁中圈選部分(內襯白色PU發泡塑膠板,外以木製板條箱打包,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所慣用之包裝方式)與其他裸裝花崗石板其包裝方式顯有不同,疑為出口商將大陸生產花崗石板予以卸櫃後拍照存證,俾誘導海關誤認產地。復查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94年12月23日韓經字第09401223072號函有關蒐集韓國相關產製資料,說明 三略 以:「韓國因受環保法令規定,石材之採取受到限制,且價格較高,會員廠商大部分自臺灣及中國大陸進口大理石及花崗石板或石材,供應國內市場,目前為止似尚無出口臺灣之紀錄。」綜上,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經迂迴韓國後輸入臺灣,應足堪認定。
㈦原告復稱「原告在善意信賴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
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情形下,對於查明來貨之確實產地,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原告對於涉及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乙節,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並應查明來貨之正確名稱、規格、數量再行申報,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以現今電訊發達,原告向賣方查明正確名稱、規格、數量及督促賣方勿售大陸產製之管制物品並無困難;尤其原告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對進口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貨物,更應特別審慎注意,免再犯規,惟根據原告所檢附之購貨訂單,原告並未特別要求賣方韓國海東公司不得售予大陸產製之拋光花崗石板。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再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名稱、規格、數量及產地再行申報。原告所稱信賴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對於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㈧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3項、第36條第l、3項、第45條、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l項所明定。另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所規定:「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係謂「只須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加重之要件,並不以前後違章行為完全相同為必要,如此適用法律規定始能達到減少違章行為發生之目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ll月l日、11月29日及12月l日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之地鋪石等貨物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3/WN72/9057、DA/AA/93/5923/6017、DA/AA/93/6070/6009號),報關前,經被告查核發現,來貨為單面已拋光之花崗石板,因該花崗石質、紋理、顏色與中國大陸所生產者類似,疑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予改列為C3(查驗貨物通關)方式。嗣經被告查驗及送請駐韓國代表部查證,並參據艙單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貨櫃動態表、廈門出口貨物原始提單、韓國出口貨物原始提單結果,認定來貨均為大陸產製,乃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00.00-5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MWO,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查得原告有5年內犯同一條項規定之行為,經處分確定計2件之情事,被告爰以TC-774號、(94)中驗查字第0327號及(94)中驗查字第0320號送查價單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並依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函示,報單第DA/BC/93/WN72/9057號暫收保證金200萬元、第DA/AA/93/5923/6017號暫收保證金250萬元,貨物先准辨理通關放行。系案3批貨物嗣經驗估處查價分別簽復略以:「⒈本案原申報查無價格。⒉實到貨物第1項SlZE60X60CM請按ClF2.16/PCE核估,SlZE60X90CM請按ClF3.74/PCE核估,第2項請按CIF2.16/PCE核估,第3項請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報單第DA/BC/93/WN72/9057號)、「原申報查無價格資料,本案來貨按原申報價格核估。」(
報單第DA/AA/93/5923/6017號、DA/AA/93/6070/6009號),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l、3項、第44條及第45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l項規定,分別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363,627元(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819元(包括進口稅84,090元,營業稅60,2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5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326,460元(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620元(包括進口稅83,161元,營業稅59,59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0元,滯報費1,400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395,032元,併沒入貨物(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情,分別有各該進口報單、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其所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係指「兩地區間」物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其規範效力應不包括經由第三地輸出入之情形,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而係自韓國進口,並無涉及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之問題。而原告所進口地鋪石等石材,係向韓國海東公司所購買,海東公司之經營項目為建築石材之加工出口銷售,海東公司更對原告提供由韓國首爾之韓國商工協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絕非如被告稱係由發貨商片面所簽署。該證明既經韓國首爾商工協會核發,並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應具有一定之公正性,惟被告卻稱該代表部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不足以證明系案貨物為原向韓國購入。即使被告所言屬實,原告在善意信賴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情形下,對於涉及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而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僅係參據被告之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其所為認定已形同不附理由,蓋臺中關稅局究係依何憑據加以認定?而專家諮詢意見究依何專家之意見?其具專業知識否?其又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開函件皆付闕如,可見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之認定顯然出於恣意,應無法作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依據。被告又僅片面主張系爭花崗岩製品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與其他裸裝花崗石板其包裝方式顯有不同,惟並未說明其他裸裝花崗石板之包裝方式為何?其與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有何不同?又內襯白色PU發泡塑膠板,外以木製板條箱打包,是否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獨特之慣用包裝方式?而為其他地區未採用之方式?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如何以此即謂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又被告主張原告係累犯,對於原產地應更加注意,惟查原告公司自89年10月16日設立以來,雖曾受處分,惟有關基隆關稅局之處分係原告因涉及虛報貨物「規格」而受罰,而被告92年00000000處分則係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受罰,皆與本案中原告因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其處罰尚屬輕微,故原告並未對於上開二處分加以爭訟,益證原告對於虛報產地之行為並無故意,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條項規定之情形云云。
四、惟查本件系爭貨物非但已經被告查驗,依該花崗岩石質、紋理、顏色為中國福建所生產之一般俗稱623、635及664色系花崗岩製品,且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即已就該石板之「石質、紋理、顏色」予以判別,並與內襯白色PU發泡塑膠板,外以木製板條箱打包之慣用包裝相符情形,並送經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分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60號函、94年6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2759號函等附卷可稽,並根據原告檢附之號進口保稅運送報告書、公證書、廈門出口貨物原始提單、艙單,及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查證結果,本件貨櫃11只、10只及7只應已於2004/10/22、2004/10/28、2004/11/04由廈門經高雄轉存韓國INCHON港;再根據復出口報單,其申報復出口日期為04/10/29、04/11/04;另參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本件11只、10只及7只貨櫃分別於2004年10月8-9日、10月13-16日、10月20-22日進儲中國廈門貨櫃場,同月10日、17日、25日自廈門港裝船出口,同月11日、18日、26日卸存高雄港,翌日裝船轉往韓國,於同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2-3日、自韓國INCHON港貨櫃站「進口重櫃領出」,併於10月24日、11月1日、11月6日「出口重櫃裝船」,11月1日、11月8日、11月8日裝船經高雄港、基隆港轉運至被告所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站。又經查核前揭貨櫃自中國廈門載運出口貨物之原始提單(B/L)所載出口人為XIAMENOMNITRADECO.,LTD,收貨人為HAEDONGSTONETRADINGCO.,LTD,貨名為STONEPRODUCTS,件數為221CRTS、206CRTS、144CRTS,重量為236,500KGS、215,000KGS、150,500KGS;而本件賣方為HAEDONGSTONETRADINGCO.,LTD,核與前開收貨人相同,另件數221CRTS、206CRTS、144CRTS,重量236,500KG
S、215,000KGS、150,500KGS,亦與前開數重量相同,復參以駐韓國代表部經濟組94年12月23日韓經字第09401223072號函有關蒐集韓國相關產製資料,說明三略以:「韓國因受環保法令規定,石材之採取受到限制,且價格較高,會員廠商大部分自臺灣及中國大陸進口大理石及花崗石板或石材,供應國內市場,目前為止似尚無出口臺灣之紀錄。」,始認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經迂迴韓國後輸入臺灣。即參酌買賣標的物之材質紋理、慣用包裝方式、裝船解轉過程、買賣人別、貨物重量等交易情形,及相關單位之鑑定及查證,而為判斷,而非僅執其一端。且被告亦已具體指明依石質、紋理、顏色為中國福建所生產之一般俗稱623、635及664色系花崗岩製品,及其包裝為大陸福建廈門地區之慣用方式,而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空泛之言,原告如予否認,以其專門從事石材之進口貿易,當亦甚易於舉出一般俗稱623、635及664色系花崗岩製品之石質、紋理、顏色是否與本件來貨不同,其是否確為該地慣用之包裝方式?原告所謂他處,則世上產石材之處甚為繁夥,何能一一備載其與本件來貨之不同?既已指明本件之特色為何色系之產品,其特徵,當不難據以比對。原告僅執其一,謂關於材質紋理及包裝,與他處者有何不同,未予載明,理由空洞云云,自非可採。而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部之簽證已註明「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有該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提證明尚非能證明,其非大陸原產。
五、關於大陸地區物品輸入臺灣地區之限制,原告雖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其所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係指「兩地區間」物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其規範效力應不包括經由第三地輸出入之情形,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而係自韓國進口,並無涉及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之問題云云。惟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並未限制限於直接輸入,且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MAINLAND)產製』字樣…」,既於准許輸入之物品,均須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MAINLAND)產製』字樣,而無直接輸入之限制,足見其不得輸入部分無論是否經由第三地輸入,亦皆在限制之列甚明,原告是項主張要非可取。原告自陳自民國89年10月16日設立,並曾於91年因虛報貨物規格而受罰,92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受罰(見其辯論意旨狀第6頁),足見其多年從事進口貿易,對於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及韓國地區有無石材外銷等情,自係熟稔,乃未於本件買賣時,約明清楚,不得運交『中國大陸(CHINESEMAINLAND)產製』品,難謂無過失。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依基隆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載原告於91年進口貨物,虛報貨物規格(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該處分書影本),而被告臺中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載原告於92年進口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逃避管制,依同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分(見本院卷第42頁該處分書影本),而本件原告3次進口貨物,均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亦應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分,則既均係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為處分,並參照首開說明,自屬同條例第45條所稱「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之情形,原告不同之主張亦非可取。從而原處分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l、3項、第44條及第45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
l項規定,分別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363,627元(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819元(包括進口稅84,090元,營業稅60,2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5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326,460元(貨物已押保證金放行),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4,620元(包括進口稅83,161元,營業稅59,59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0元,滯報費1,400元)(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395,032元,併沒入貨物(第00000000號處分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