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0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0年3月9日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0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並經住居於上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兄長 賴柏成 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及上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裁決書業於90年3月13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以其居住於台北地區,並未住於上揭戶籍地址為由,認前開送達不合法,然依異議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僅顯示異議人自90年4月15日前往台北市之足頌皮鞋店工作並居住於台北地區,無從證明於前開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況縱異議人上開所稱為真實,然其既設籍於上址,且未遷移其戶籍至其居住之台北地區,客觀上足認異議人係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又異議人復未向監理單位陳報其當時居所地址,自難要求監理單位查知異議人未居住於上址,而送達本件裁決書於異議人當時之居所地點,故不得以此主張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因而,異議人未於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遲至95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