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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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95年度玉簡字第11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970,416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界段383
之1號土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故意以手推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原告陸續於95年3月24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於95年1月9日、3月28日、4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95年4月26日、28日、5月2日至忠華中醫醫院(下稱忠華醫院)、於95年3月27日至烏來安泰診所(下稱安泰診所)就診,共支出新台幣(下同)4,416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右側第五肋骨裂傷(陳舊性)、右腹痛,疑
神經痛,高血壓、C型肝炎等症狀,自95年4月10日起至17日止,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但仍得請求每日2千元之看護費,共計1萬6千元(計算式:2,000*8=16,000)。
⒊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傷已逾1年,仍陸續至上開醫院診治
,足認原告傷勢非輕,現仍有胸痛情形,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不識字,僅會寫自己的名字,名下無財產,爰請求95萬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於94年4月5日打原告前胸一下,致原告前胸挫傷之事實,惟以:
㈠慈濟醫院於94年4月5日並沒有發現原告有肋骨裂傷的傷害,
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提出的醫藥費單據,都是95年間就醫的紀錄,如果原告受有肋骨裂傷之傷害,不可能等到一年後才住院,且原告所提單據上的症狀,與刑事判決認定的傷害不同,認為95年間的就診、住院,都和系爭傷害行為無關。
㈡被告初中一年級肄業、為54歲、務農、名下有4筆田賦、2輛
車,且原告僅受胸部挫傷,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95萬元為過高,應以1萬元以內為適當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如下,並均陳明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所請求之95年間之醫藥費、看護費,與被告所為系爭傷
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而致伊前胸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玉簡字第11號、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調閱95年度玉簡字第11號卷宗及上開判決兩份核對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等為憑,然查:
⒈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除「前胸挫傷」外,並未發現其
他傷勢,有慈濟醫院94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請求之費用發生日期(即就診日期),為自95年1月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與被告於94年4月5日所為傷害行為,已相距半年至一年之久,是否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就診科別為神經科急診、內科、腎臟內科、中醫科,
其中桃園醫院內科診斷病名為肝臟水泡及胸痛疑神經痛,安泰診所(不分科)診斷症狀,為腹痛、胸痛及肝內囊腫等項,有上開證明書及單據可參,其中肝臟水泡、腹痛及肝內囊腫等項,顯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嫌無據。
⒊況原告為67歲之老年人(00年0月0日出生),非無因年邁、
器官自然病變,而時感胸部疼痛之可能,並不能僅憑原告自訴胸痛之事實,即認胸痛症狀,均係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而認有因果關係,且若胸痛症狀,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應自94年4月5日起,即持續有就診紀錄,而無於時隔半年後,始感疼痛而須就醫之理。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桃
園醫院住院八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該次住院之診斷病名為⑴右側第五肋骨裂傷(陳舊性)、⑵右腹痛,疑神經痛、⑶高血壓、⑷C型肝炎,後三項顯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而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舊性肋骨裂傷」,係被告於94年4月5日徒手毆打原告前胸之行為所致,原告就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經被告質疑後,仍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尚難認原告95年間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與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份請求,尚嫌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為67歲之老年人,不識字,並無財產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被告為初中一年級肄業、務農,名下有4筆田賦、2輛車,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及本件傷害行為,乃因原告於掃墓時,發現祖墳風水遭破壞,即質問被告,而起糾紛,被告僅徒手打原告前胸一下,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外傷,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重,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