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 溫錦婷 於偵訊之證述。㈢被告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以賺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財物約現金新臺幣3萬元,價值匪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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