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號、95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1)第1行「不詳姓名之人」更正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其後增載「及大陸地區女子 洪燕芳 」;「基於共同犯意」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2)第3行「不詳姓名之人」更正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3)第9行「正確性。」後增載:「嗣甲○○於92年3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於92年3月20日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洪燕芳入境臺灣申請書,惟洪燕芳嗣後並未入境臺灣,迄於94年12月10日甲○○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而循線查獲」。(二)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 呂智峰 94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16日境信伶字第0951061484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洪燕芳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資料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62條自首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洪燕芳間,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在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呂智峰94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先後辦理上開對保手續及申請入境旅行證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部分,惟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註: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該法條亦有變更,然該條係屬執行之規定,基於執行事項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三、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緩刑宣告暨蒞庭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從舊刑法││62條│││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連續犯、自首、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