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遭警方逕行拘提之程序,固有瑕疵,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結果,認其警詢中所述,仍具證據能力,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遭羈押,其程序既均依法為之,自非屬違法羈押,所取得之自白,具證據能力,更不待言。而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部分,新舊刑法規定無關有利不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為比較,難指違法。至少年共犯因適用不同程序(少年管訓事件),惟仍屬共同正犯,則無疑義。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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