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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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3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犯他罪,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9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及依職權所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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